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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尹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X,男,1988年7月20日出某。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男,1963年4月2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58年11月16日出某。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出某于1987年11月30日。

被告人尹某(尹某明),男,出某于1989年4月12日。

南阳市X区人民豫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尹某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张某甲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张某甲X、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尹某伙同鲁某丙、李X、尹XX、李X(四人均已判刑)酒后在南阳市X镇X街上闲逛时,到张某甲X家问里面有没有小姐。张某甲X说:“没有,你们到别处找吧”。之后,张某乙、尹某、李X、李X、鲁某丙等人追打张某甲X,张某甲X跑到刘XX家门前时,张某乙、尹某等人用砖头、木棍殴打刘XX、肖XX,并将刘XX家门前的桌子、椅子、风扇等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刘XX的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鲁某丙赔偿刘x元,尹XX赔偿刘x元。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乙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尹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X、刘XX的陈述;3、证人鲁某丙、李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尹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09年7月20日23时许,原告张某甲X回家,到门口时二被告一伙六、七人问饭店在那,原告张某甲X便用手指给他们,二被告动手就打,张某甲X就跑到被告刘XX家中躲避,二被告等一伙人追打,将刘XX家的物品砸坏,将刘XX打伤,家人报警,公安人员将二被告抓获。经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轻伤,张某甲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现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物品损坏费用共计x元。并提供住院发票三份,诊断证明、出某。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现民事部分我们让鲁某丙X、尹XX赔偿给了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现民事部分我们让鲁某丙X、尹XX赔偿给了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23时许,鲁某丙(已判刑)、李X(已判刑)、尹XX(已判刑)、李X(已判刑)、张某乙、东某、尹某等人酒后从西湖农场附近的农家菜庄出某,沿南阳路走到张某甲X家门口叫门,问里面有没有小姐。张某甲X从外回来说:没有,你们到别处找吧。之后李X、张某乙、李X、尹某、鲁某丙等五人追着张某甲X打,张某甲X在跑的过程中,尹XX骑着摩托车追上张某甲X并踢了张某甲X一脚。后李X、张某甲、李X、尹某、鲁某丙五人追到张某甲X的舅舅刘XX家门前,五人用砖头、椅子、木棍无故对刘XX、肖XX进行殴打,并无故将刘XX家门前的桌子、椅子、风扇等东某砸碎。其中刘XX肩胛骨被李X、张某甲、李X、尹某、鲁某丙、尹XX等人打骨折,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刘x年7月24日住院2009年7月28日出某,医疗费895.20元,放射费440元。刘XX系农村户口。被害人轻伤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按照规定护某每天每人20元,护某100元,误某每天20元按5天计10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按5天计1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按5天计50元,以上共合计1735.20元。

再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某乙、尹某的同案犯鲁某丙、尹XX、李X、李X寻衅滋事将被害人刘XX、张某甲X打伤,经过鲁某丁父亲鲁某丙X、尹XX的亲属尹XX与刘XX和张某甲X的父亲张X协商共赔偿刘XX、张某甲X医药费、护某、误某、伤残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x元,(鲁某丙X共交给刘XX、张某甲x元;尹XX的亲属交给刘XX、张某甲x元)。尹某交给鲁某丙X家5000元,(有收条)张某乙称其亲属交付给鲁某丙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

证明:张某乙、尹某无故殴打他人。

2、被告人尹某的供述;

证明:张某乙、尹某无故殴打他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XX的供述;证明:几名年轻人无故殴打他人。

2、被害人张某甲X的陈述;证明:几名年轻人无故殴打他人。

3、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明:几名年轻人无故殴打他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丁证言;证明:张某乙、尹某无故殴打他人。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张某乙、尹某无故殴打他人。

3、证人尹XX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尹某无故殴打他人。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张某乙、尹某无故殴打他人。

(四)鉴定结论;证明:刘XX构成轻伤。

(五)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尹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现场照片;证明:张某乙、尹某乱砸物品。

3、刑事判决书;证明:鲁某丙等人已被判刑。

4、诊断证明、出某、收费发票、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

5、抓获经过;证明:尹某主动投案。

6、抓获经过;证明: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乙。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尹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尹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乙、尹某均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尹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刘XX住院5天,医疗费895.20元,放射费440元。刘XX系农村户口。护某100元,误某10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营养费50元,以上共合计1735.20元。应有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XX。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X,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对张某甲X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乙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张某乙、尹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1735.2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张某甲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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