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3341-X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第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X镇服装工业城一栋。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第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林某乙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由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5元(已交纳)。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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