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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海口市琼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工资待遇问题行政复函案

时间:2004-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山行初字第1号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琼山行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琼山区人,系琼山区饮食服务公司副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韶岗,海南省总工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住所地,琼山区X镇X路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琼山区司法局副局长。

原告蒋某某不服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工资待遇问题行政复函一案,于200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6日、12日、18日、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熊韶岗、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乙、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于2003年7月7日作出《关于原琼山市商业集团蒋某某同志反映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对原告提出的工资待遇问题进行了答复,其主要内容是:一、依据原中共琼山市委、市政府党政机构改革方案,撤销商业局,转为经济实体,改称商业集团公司。根据原中共琼山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富余人员分流的试行办法,原告属于商业集团经努力仍无法分流的人员,商业集团参照以上规定,按原告本人工资总额60%发给生活费。二、原告98年3月调离商业集团,到饮食服务公司任副经理,不符合琼府办(1996)X号文件规定的精神,不能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考核正常晋升职务工资。三、原告也不符合琼府办(2001)X号文件精神,不能为原告按商业集团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原告不服,向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11月1日,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海人劳保行复(2003)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被告复函关于本人系“无法分流人员”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是琼山市商业工会专职干部。琼党发(1995)X号《关于印发琼山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从头到尾都找不到撤销琼山市商业工会的任何文字或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按时、足额向工会干部支付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是企事业、机关行政的法定义务。琼山市商业局(更名后为商业集团),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借口琼山市商业局转体,把工会干部认定为“无法分流人员”,并克扣其工资是明显的违纪、违法行为。被告不予纠正,反而支持,错上加错。

2、被告对本人“不能调资”的认定,适用标准不一,不能令人信服。被告在复函中认定本人不能正常晋升职务工资和调资的理由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才可以正常晋升职务工资和调资,而本人已调离商业集团,这不能令人信服。事实是,当年因所谓机构改革调离商业集团到下面任职的并非我一人,而此次未安排调资晋级的却只有我一个。被告作为工资晋级的审批机关,在原则面前应一视同仁,不能采用双重标准,商业局转为经济实体,改称商业集团后,又怎能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自相矛盾。

3、依法纠正本案错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我国工会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纠正工会组织与工会干部被侵权案件中的法定职责。第五十一条写道:“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单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原告自被侵权后,被告至今未纠正,为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关于原琼山市商业集团蒋某某同志反映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责令被告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受理本案并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琼商(1998)X号《关于蒋某某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

2、琼党发(1995)X号《关于行政单位成建制转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3、琼党发(1995)X号《琼山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4、琼山府函(2000)X号《关于同意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更正转体实施方案部分内容的批复》。

5、海南经济特区机关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审批表及花名册。

6、原告关于要求补发并恢复国家给我的法定干部工资待遇的报告及关于请求解决安排我工作问题的报告。

7、琼工财字(94)第X号《关于市商业局工委会改选委员、正副主席的批复》。

8、《关于调查陈光廉同志所反映问题的报告》。

9、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给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陈光谦、蒋某某的信函。

被告辩称:1、原告蒋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原系原琼山市商业局干部。1995年原中共琼山市委、市政府根据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琼编(1995)X号通知,下发琼党发(1995)X号《琼山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在该《方案》中,原琼山市商业局被撤销,转为经济实体,称琼山市商业集团。同年12月19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琼山府(1995)X号《关于同意市商业局改称商业集团公司转体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市商业局转为经济实体,改称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1998年3月25日,蒋某某从原琼山市商业集团调入原琼山市饮食服务公司,并任副经理;1999年原琼山市总工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3条第2款“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的规定和原琼山市委、市政府(1995)X号通知精神,报上级工会审批,组织建立“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委员会”,并发出琼工字(1999)X号《关于启用琼山市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印章》的通知,决定从1999年9月1日起使用“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委员会”印章;1999年9月9日起停止使用“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印章,并通过选举选出李志规为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委员会主席,原告并未当选专职委员。也就是说,1995年原琼山市商业局已被撤销,原告于1998年调离琼山市商业集团,现原告以琼山市商业工会专职干部为诉讼主体诉被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请求被告依据“琼山府函(2000)X号文落实其晋升职务工资和调整工资缺乏依据。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更正转体方案部分内容的批复》,将第一部分“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将原商业局各股、组、工会合并为一室四部”改为“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将原商业局各股、组合并为一室四部”。并未提到为原告晋升职务或调整工资,因此,答辩人关于蒋某某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蒋某某调动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

2、琼商(1999)X号《关于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报告》、琼工字(1999)X号《关于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第一届委员会委员选举结果的批复》。

3、琼山区商业集团关于林某、吴多旺、符方忠在下属公司任职,但人事、工资关系均在集团,及蒋某某自带介绍信、工资转移证到琼山市饮食服务公司报到的说明。

4、琼山区商业集团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

5、琼编(1995)X号《关于琼山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6、琼党发(1995)X号《琼山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7、琼党发(1995)X号《关于行政机关富余人员分流的试行办法》。

8、琼山府函(1995)X号《关于同意市商业局改称商业集团公司转体实施方案的批复》。

9、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机构、人员、职责和下属企业设置的实施方案》。

10、琼山府函(2000)X号《关于同意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更正转体实施方案部分内容的批复》。

11、琼人劳保薪(2002)X号《关于2001年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增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12、琼府(1996)X号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实施办法》的通知。

13、《海南省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实施办法》。

14、琼府办(2001)X号《转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从2001年10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琼山区商业集团总经理冯家雄的询问笔录,和该集团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蒋某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商业集团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件还应审查被告的复函是否合法。

经本院庭审查明:

一、原告蒋某某系琼山区饮食服务公司副经理。被告提供了蒋某某调动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琼山市商业集团琼商(1998)X号《关于蒋某某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强调其是聘任不是调离。本院认为,调动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是调动工作的依据。原告否认调离,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

二、原告不是琼山区商业集团工会专职干部。琼山市商业集团琼商(1999)X号《关于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报告》和琼山市总工会琼工字(1999)X号《关于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第一届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原告未被当选为琼山区商业集团工会主席或委员。而且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的认定,琼山市商业局工会属于基层工会组织,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商业局工会随商业局撤销也相应撤销。因此,原告不再是商业局工会专职干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琼山市商业工会专职干部的身份。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在改制后,虽然没有正式行文撤销,但1999年成立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委员会后,其职能实际已被商业集团工会委员会所取代,原告也不再是琼山市商业工会专职干部。

三、关于琼山区商业集团在职人员仍按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标准晋升工资的问题。中共琼山市委、市政府琼党发(1995)X号《关于行政单位成建制转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在关于转体单位过渡期扶持政策问题中规定,转体单位在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属财政拨款的,两年内不变,仍按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标准执行。琼山区商业集团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文件执行有关工资的规定,被告也按该文件审批工资,这是党政机构改革遗留下来的问题。至于商业集团什么时候开始执行企业工资标准,这是区委、区政府的职权,被告无权决定。

四、关于原告2001年按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标准晋升工资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审批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查,商业集团在2001年确实为原告填写了晋升工资审批表,当时的经办人吴晓江在1999年办理1997年晋升工资审批时,为原告办理了晋升工资审批手续(原告1998年调离商业集团,97年系在职人员)。2001年再次办理工资时,经办人按照1997年的增资表照抄后报给被告,直到被告批下来后,才发现搞错了。后经集团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原告属公司人员,集团不应再办理晋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1998年调离商业集团后,其工资关系已转到饮食服务公司领取,未在商业集团领取工资。包括2001年已审批晋升的工资,因此,原告提供的2001年工资审批表,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商业集团的工作人员。

五、原告诉称,机构改革调离商业集团到下属公司任职的并非原告个人,而此次未晋级增资的却只有原告一人。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解,原告提到的林某、吴多旺,机构改革后,林某为贸易部经理,吴多旺为财务部经理,1998年分别到琼山市食品公司和琼台商场挂职任经理,其组织人事及工资关系均在集团,现分别于2002年、2001年回到商业集团,因此,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复函中,关于原告属商业集团经努力仍无法分流人员的问题,被告提供了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琼编(1995)X号《关于琼山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中共琼山市委、市政府琼党发(1995)X号《关于行政机关富余人员分流的试行办法》、市政府琼山府函(1995)X号《关于同意市商业局改称商业集团公司转体实施方案的批复》,及商业集团机构、人员、职责和下属企业设置的实施方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能调整工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市X组织部、市人事劳动局及有关领导的报告,可以确认原告在机构改革时,琼山市商业集团根据市委、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将原告作为分流对象,后经努力仍无法分流,商业集团按照市府文件规定,发给原告工资总额60%的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是对原告就这一问题进行的解释,并非对该事实的认定。

七、关于原告不能调资问题,被告提供了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琼人劳保薪(2002)X号《关于2001年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增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1996)X号《海南经济特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实施办法》、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海南省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实施办法》及省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01)X号《转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2001年10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实施办法的通知》,以证明原告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不能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反驳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蒋某某原系琼山市商业局工会专职干部。1995年10月23日,中共琼山市委员会、琼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琼编(1995)X号文件通知,下发琼党发(1995)X号《琼山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在该《方案》中,琼山市商业局被决定撤销,转为经济实体,改称商业集团公司(后改为商业集团)。同年11月19日,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琼山府函(1995)X号《关于同意市商业局改称商业集团公司转体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商业集团公司将原商业局各股、组、工会合并为一室四部(2000年9月6日琼山市人民政府以琼山府函(2000)X号文将各股、组、工会合并为一室四部,更正为将各股、组合并为一室四部)。原告在这次机构改革中,被作为分流对象,后经努力仍无法分流。商业集团根据中共琼山市委、市政府琼党发(1995)X号《关于行政机关富余人员分流的试行办法》,发给原告工资总额60%的生活费。1998年3月原告调离商业集团,到市饮食服务公司任副经理。这期间原告对其工资待遇不服,向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反映,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批转被告处理,被告于2003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是琼山区饮食服务公司副经理。被告琼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是琼山区人民政府综合管理人事劳动、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被告针对原告反映工资待遇问题作出的《复函》,除第一项外,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服该复函,向法院起诉,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在《复函》中,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属于商业集团经努力仍无法分流人员,该集团按照琼山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按原告本人工资总额60%发给生活费。该答复并非被告对该事实作出的认定。原告早在机构改革时,就被商业集团作为无法分流人员发给60%的生活费,被告的答复对原告的该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论被告在《复函》中是否涉及这一问题,原告领取60%生活费的事实,都客观存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对被告《复函》中的第一项内容不予审查。

原告1998年3日已调离商业集团,到饮食服务公司任副经理。被告根据琼人劳保薪(2002)X号和琼府办(1996)X号及琼府办(2001)X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能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也不能按商业集团工作人员调整工资的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能调资”的认定适用标准不一,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由于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在改制后,其职能实际已被商业集团工会委员会所取代,因此,原告也不再是琼山市商业工会专职干部。琼山市人民政府琼山府函(2000)X号文更正琼山府(1995)X号将原商业局各股、组、工会合并为一室四部的内容,与原告在机构改革中被分流,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琼山市商业局工会随商业局的撤销也相应撤销。因此,琼山府(1995)X号文被更正,也不必然产生原告不被分流的结果。且原告被分流,并非被告的决定,被告也无审查商业集团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权利。原告的上述主张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复函》除第一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外,第二、三项关于原告不能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和不能按照商业集团工作人员调整工资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琼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关于原琼山市商业集团蒋某某同志反映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敏

审判员王照星

审判员陈文深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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