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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星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长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告示打道X号联合鹿岛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L某(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慧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知晏,北京长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凤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容红、张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慧力,被上诉人长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知晏和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当庭及开庭后,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向法庭表示愿意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争议。长新公司(在现场勘察四部扶梯的现场)还特意向法官口头申请延长调解时间,以便进行协商。但双方最终仍未达成调解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新公司在一审诉称:被告没有按97-BJ-X号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交付货物铭牌与合同约定产品产地不同,亦无进口商检及海关报关手续,所以货物的由来非常可疑,时至今日四部扶梯的船运文件都没有。铭牌修改或手续(进口、商检)不全的商品不能销售和使用,必须退货、退款。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97-BJ-X号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付货款人民币(略)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人民币(略).6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金星公司在一审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告擅自开箱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其开箱验货的结果应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全套装船文件来看,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仅仅是货物铭牌标识及产品包装的误差,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能构成长新公司退货的理由。出现货物铭牌标识及产品包装不符的原因有待进一步查实。因货物由原告保管长达近四年的时间,不排除因原告的原因货物的品牌发生变化。双方签署的LG((略))电梯订购合同书为有效合同。长新公司是一家合资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合资企业有权签订合同进口自用设备。其提起反诉称:199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长新别墅LG扶梯订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货到工地前买方凭装船文件支付合同总价值20%计人民币(略)元;合同签订后,长新公司依约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1998年12月3日,金星公司将大部分货物运至长新公司工地,但长新公司却一直未支付第三笔合同价款人民币(略)元。此外,长新公司有部分货物一直由金星公司代为保管,为此垫付了长达近四年的仓储费,长新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反诉请求:1。长新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价款人民币(略)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略)元(从1998年12月4日暂算至2002年12月1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支付仓储费人民币(略)元;4。长新公司承担反诉费。

长新公司针对金星公司的反诉辩称:长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问题。按合同规定,长新公司应在货物到达工地前收到金星公司的装船文件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计人民币(略)元,金星公司迟迟未将装船文件给付我方,我方亦多次向金星公司索要,但金星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由于未看到装船文件,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我方又无意中发现金星公司交付的货物与订购的货物有很大差别,由于对方始终就此问题未给满意的答复,长新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拒绝支付金星公司在反诉状中所提款项。由于金星公司始终未提供该批货物的进关证明文件,我方有理由怀疑该批货物的进口手续不明,存在走私进口的可能性。我方拒绝接受该批货物,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金星公司提到的仓储费不应由我方支付,其提供的二份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仓储费是仓储我公司货物发生的。请法院驳回反诉请求,支持长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长新公司与金星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是在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认真履行;进口货物依法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且应依法办理报关手续。而金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依订购合同关于由其委托进口代理公司负责通关的约定履行了报关义务,即不能证明其向长新公司所供四部电扶梯的进口之合法性。所以金星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因为该违约行为导致长新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已无必要。金星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长新公司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故长新公司要求解除订购合同、由金星公司返还(略)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金星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悖,法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抗辩理由亦不足以对抗长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条、第九条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案件所涉订购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金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供长新公司的四部电扶梯自行取回;三、金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长新公司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损失(略)。68元;四、驳回长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金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金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没有查明,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上诉人提供的电梯是否为韩国制造,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未进行查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仅仅是一种主观怀疑。上诉人提供的海运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保险单、质量保证书及原产地证明书等文件可以证明电梯系韩国制造;一审法院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国家海关监管制度的区别,即使上诉人没有提供报关文件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并支持我方要求返还货款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提交的货物是否为合格、合法的货物。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交付电梯时没有正式报关手续的认定正确。我公司是偶然间发现货物铭牌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且货物运到时只是用苫布遮盖。装船文件不能说明是本案所涉货物,因此我方坚持一审意见对装船文件不予确认。根据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进口的电梯必须经过相关国家机关的检验合格。如果上诉人提供的电梯没有经过正式报关,那么货物就存在瑕疵,因此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1日,长新公司与金星公司(原乐金产电(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7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约定金星公司向长新公司提供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LG牌全新电扶梯四部,总价款(略)元;长新公司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星公司支付总价款30%((略)元)作为预付款;金星公司将于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将图纸送达长新公司,四部电扶梯将于图纸批签后四个月内由韩国釜山装船;金星公司负责在合同规定装运时间前将全部货物装船,船到达目的港后,由金星公司委托进口代理公司负责通关及办理内陆运输手续;金星公司委托进口代理公司开出以金星公司为受益人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后,长新公司于开证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5%,计(略)元;货到工地前,长新公司凭装船文件支付总价款的20%,计(略)元;其余款项(总价款的5%)(略)元,长新公司将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劳动局颁发验收合格证书后五日内支付;金星公司将货物运至长新公司安装现场后,由金星公司安装单位接收,并由长新公司按发运清单进行核收(不开箱封),但长新公司不对箱内货物负责;安装工程正式开始之前,金星公司安装单位检查货物的质量、数量、规格是否符合电梯订购合同要求(开箱时),长新公司进行监督,不作最后验收,待安装完成后进行最后验收,经劳动局颁发验收合格证书后验收完毕;北京高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达公司;原北京乐金产电有限公司,2000年12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全权负责合同所涉电梯的全部安装及调试、验收工作。该合同上只加盖有买方长新公司和卖方金星公司的公章。

合同订立后,1997年12月19日和1998年5月11日,长新公司分别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和(略)元;尚有货款(略)元未支付。1998年12月3日,长新公司在其工地收取了上述合同所涉货物。货物收条记载:今收到广澳公司送至长新别墅工地货物如下:(列明有24个型号)衬铁共74块,上下行架共8部(大4部、小4部)。落款有广澳公司、长新集团和LG公司的代表签字。1999年12月14日,高仕达公司致函长新公司称:“自去年7月到货至今部分货物一直由敝司代为保管。截止1998年12月中旬共发生仓储费计人民币(略)元。扣除贵司支付部分外计人民币(略)元,由敝司于1999年2月1日代为支付给进出口公司。现我司需与乐金产电(香港)有限公司于12月20日前结帐,而所挂贵司的此笔款项无法作帐务处理,因此请贵司尽早结清为盼”。

2000年6月26日,长新公司给金星公司发函,称向金星公司订购的4部电扶梯已于1998年12月运抵施工现场,但发现四部电扶梯的铭牌标识和产品包装均为中国汕头扶梯自动有限公司制造,与合同中约定的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产LG牌全新电扶梯完全不符,此事已向高仕达公司提出过质疑,但时至今日未得到答复,要求金星公司尽快调查处理。

2002年3月20日,高仕达公司致函长新公司:“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97-BJ-034及98-BJ-X号《LG电梯订购安装合同》,我司财务部整理帐目如下:1、长新别墅一期(97-BJ-034)合同总价人民币(略)元。已付款:1997年12月19日,人民币(略)元;1998年5月11日,人民币(略)元;未付款人民币(略)元。请贵司核对帐目,并尽快给予我司回复”。同年4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根据长新公司的申请,对存放在该公司的四部电扶梯情况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后出具了公证书。其中照片上反映出来的电扶梯只用苫布盖着,布上印有“汕头市自动扶梯有限公司”字样。

2002年7月,长新公司以金星公司和高仕达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2002年12月4日,高仕达公司以传真形式向长新公司发出通知称:贵公司在诉我公司电梯供货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我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电梯订购合同书》第一节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在安装工程正式开始之前,由我公司在贵公司的监督下开箱启封,但贵公司却违反约定,擅自开箱,导致争议发生。我公司将于2002年12月5日(明日)上午十点钟派工程师到贵公司现场查看四部电扶梯的情况。当日,长新公司以传真形式向高仕达公司发出通知,“贵公司的传真,我公司已收到。经我公司领导讨论并咨询了律师,认为在诉讼期间,不便于让你们接触到相关证据,所以恕不能接待贵方来人,任何事情等到开庭后与我方联系。”

另查,一审法院以(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长新公司对高仕达公司的起诉。

二审诉讼期间,2003年12月30日,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安装部等人员,一起到长新公司工地现场勘验四部电扶梯的情况。电扶梯上覆盖着印有“汕头市自动扶梯有限公司”字样的苫布,电梯设备有锈迹,一方形铭牌标识上记载“制造”等内容,同样为汕头该公司。当场打开苫布,一部电扶梯的主机里面有积水,各部件全部为韩文标识,有合格证明。机器侧面有编号,电梯的螺丝帽上均有“GS”,即金星公司英文“(略)”的缩写。

2004年3月29日,长新公司向本院递交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并附一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扣留(查封)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各一份。该通知书系依据长新公司的一份“情况说明”,以其涉嫌购进无合法进口手续商品为由通知长新公司,内容为:未经该局同意,对四部电扶梯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经本院调查并行文催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终复函答复本院:“东城分局已对长新公司一案作销案处理,暂扣物品已全部发还该公司”。

为查明双方关于报关手续的争议事实,本案合议庭法官亲至相关海关部门联系查询与本案合同相关的报关材料,被告知该部分材料只保管三年,已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有电梯订购合同、高仕达公司致长新公司的函、货物收条、催款及往来传真函、装船文件(包括清洁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保险单、质量保证书和原产地证明书)、现场勘察笔录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分析认为:

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纠纷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1997年10月31日,长新公司与金星公司订立的LG((略))电梯订购合同书,签约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权利义务内容并不违背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长新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新公司作为买方,至1998年5月11日已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共计(略)元(占总价款的75%),并于同年12月3日收取所订购的货物。至此买方的大部分合同义务长新公司已经履行。其余待付款长新公司以发现货物铭牌及包装与合同约定产地不同、金星公司交付的货物由来可疑、没有商检和报关为由,于2002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该请求,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至于长新公司所持解除合同的理由,仅为进出口手续和货物铭牌及包装问题,怀疑货物不是韩国LG产品,这些并非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般情况,卖方将货物交付买方时,卖方对货物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就已随货物交付全部转移给买方。出卖人未履行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买方履行收货后的付款义务,并承担已收标的物后的风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二)关于本案所涉四部电扶梯是否为合同约定标的物问题。长新公司所称,其无意中发现金星公司交付的货物铭牌和包装均与合同约定的产地韩国LG不同。本院为此在经过法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于2003年12月30日,合议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放置四部电扶梯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设备上覆盖着印有“汕头市自动扶梯有限公司”字样的苫布,电梯设备有些锈迹,设备上贴有小方形铭牌,记载“制造”等字样,同样为汕头市自动扶梯有限公司。但主机里面(有些积水)各部件全部为韩文标识,有合格证明。机器侧面有编号,电梯的螺丝帽上有“GS”,即金星公司英文“(略)”的缩写。从上述查证的事实以及现有合同、装船文件等证据看,应认定,四部电扶梯的现有外包装、铭牌标识与设备部件韩文标识不符,但不能以此认定金星公司提交的四部电扶梯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长新公司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报关及商检手续问题。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检验和报关备案,这是国家赋予商检和海关等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当事人也必须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本案合同约定由卖方金星公司委托进口的代理公司负责通关手续。从1998年12月3日的货物收条不难看出,交接货物的收条上有三方签字,其中有买方长新公司的签字,还有进货代理商广澳公司的签字,该公司即为金星公司委托报关的进口代理公司。对此各方均明知,在合同对报关商检单的交付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长新公司如果需要报检报关的相关手续材料,其在收取货物时,即应向负责通关及办理内陆运输手续的广澳公司索取,或要求广澳公司对该电梯设备进行商检。长新公司于1998年12月将接收的货物堆放在现场至今不安装,导致无法实现安装试运行并申报有关管理机关做最后检验,并有可能造成电梯设备质量下降的后果发生。根据海关对单据只保留三年的规定,在进口代理人广澳公司已经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长新公司在2002年7月提起的一审诉讼中索要报关等手续,已不现实,合同中没有约定卖方除交付货物外还要提交报关单的义务。长新公司仅以金星公司拿不出报关单就怀疑标的物进口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新公司在诉讼中一直声称海关在查处该批货物走私问题,但始终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其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向本院递交一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扣留(查封)财物通知书,但经本院调查和行文催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终复函答复本院:“东城分局已对长新公司一案作销案处理,暂扣物品已全部发还该公司。”显然,该份“证据”亦不能起到长新公司主张的四部电扶梯进口违法的证明作用。

(四)关于长新公司要求退货退款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通常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向买受人交付货物或提取标的物凭证及与货物有关的单证、资料。本案就电梯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卖方金星公司或代理商广澳公司在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还要交付合同没有约定的单证。即使按交易习惯应当交付与货物有关的单证和资料,也主要指与电梯有关的保险单、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质量证书及品质检验证书等。这些均为合同主要义务的附随义务。除此以外的报关单、商品检单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属于卖方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卖方金星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交货的主要义务后,买方长新公司不得以附随义务的履行瑕疵对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行使同时抗辩权,更不能以此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只有卖方交付的货物毫无价值或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严重不符,使买方合同目的落空即为构成根本违约,并且买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退货退款的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支持。一个慎重的买方应当在货物运到检验地点时就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作出拒收或接收的决定。本案金星公司交付的四部电扶梯,长新公司收取数年始终没有针对该货物本身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实际收货。长新公司以金星公司交付货物包装问题和无报关单为由,主张金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拒付剩余货款并请求退货退款。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星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作为卖方,金星公司依约委托了广澳公司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并早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了长新公司,买卖双方及代理进口方分别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卖方金星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索取第三笔合同价款人民币(略)元是长新公司应当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金星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支持。但其关于仓储费的反诉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项下的争议,不属于反诉内容,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讼的标的物系非法入关的情况下,即以金星公司不能证明该四部电扶梯进口的合法性为由,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作出解除合同、由金星公司取回货物退还货款,驳回该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长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五十一万八千元及相应利息(自1998年12月4日至2002年12月13日利息为十二万一千二百三十八元,200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北京长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八十八元,由北京长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由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北京长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凤菊

代理审判员容红

代理审判员张力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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