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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英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965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英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怿雪,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晓晖,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广州市英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英明公司)诉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世纪英雄投资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英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怿雪、萧晓晖,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英明公司诉称,2003年3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签订了“电影版权买卖合约书”,据此我公司支付了780万元购买电影《茉莉花开》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后来,由于被告无力履行合约书之义务,原被告之间又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了《〈茉莉花开〉和解协议》。据此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79.54万元,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并按逾期未返还金额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与被告的交涉过程中,我公司屡次给予其宽限,甚至接受了被告提出的在2005年6月30日前返还全部本息的前提下,不再对其违约金予以主张的方案。但是,被告再次拒绝兑现。目前被告尚欠付409.54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著作权转让费409.54万元;2、支付违约金损失58.408万元;3、支付律师费8万元。

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辩称,我公司对应当返还的本金不持异议,只是我公司的现有经济状况,难以支付。因我们在履行的过程中,关于违约金支付的条款已经发生了变更,故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且即使保留约定的违约金条款,20%的违约金比例亦过高,显示公平。故我公司认为仅仅应当支付欠付的本金409.54万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0日,广州市英明影视制作有限公司(2004年5月28日更名为广州市英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签订了《电影版权买卖合约书》,约定购买《茉莉花开》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所有家用录影及镭射产品的独家发行权。签约后,原告广州英明公司支付了624万元。此后,由于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又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了《〈茉莉花开〉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同意解除《电影版权买卖合约书》,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承诺返还对方已经支付的版权费624万元,并对履行期限作出具体约定:2004年7月31日之前返还100万元;2004年8月31日之前返还150万元;2004年9月30日之前返还余款329.54万元。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世纪英雄投资公司)逾期7日仍未清偿到期债务,甲方(广州英明公司)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清偿所未支付的全部债务,并按未支付债务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被告世纪英雄公司截止到2004年12月30日时,尚欠付原告广州英明公司人民币409.54万元。在原告广州英明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和2005年5月19日致函世纪英雄投资公司,要求对方支付欠付的409.54万元以及按照20%比例计算出的违约金81.91万元后,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于2005年6月3日复函,载明:“经我公司财务部同贵公司财务核对,《茉莉花开》影片音像版权费尚有409.54万元人民币还未归还贵公司,我公司对未能及时还款表示歉意。经研究,我公司对归还贵公司的还款日期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宜做如下安排:1、6月8日支付利息23.5万元;2、6月30日前支付本金409.54万元。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理解和支持。”同年6月9日,原告广州英明公司复函表示接受。

另查,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已经将23.5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广州英明公司。

原告广州英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电影版权买卖合约书》、《〈茉莉花开〉和解协议》以及广州英明公司和世纪英雄投资公司之间往来的信函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基于《电影版权买卖合约书》取得了属于原告广州英明公司的钱款409.54万元,但由于《电影版权买卖合约书》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世纪英雄投资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的上述钱款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据,理应返还。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广州英明公司请求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返还本金409.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当事人双方对履行的期限约定是明确的,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自己的返还义务。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虽然原告广州英明公司与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为了履行返还义务,所签订的《〈茉莉花开〉和解协议》约定了履行的期限以及20%的违约金比例,但双方当事人以2005年6月3日和6月9日信函往来的方式,对返还余款的时间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即2005年5月30日之前,返还余款,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代替违约金的支付。鉴于双方当事人变更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并且是一致的,且被告世纪英雄公司实际支付了23.5万元的利息,故原告广州英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8。40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应当赔偿其延期返还本金而使原告广州英明公司受到的利息损失。

对于原告广州英明公司要求被告世纪英雄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广州市英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百零九万五千肆佰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英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燕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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