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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桂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Ⅹ。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庙岭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庙岭支行信贷员。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某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庙岭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8)第(略)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6.3‰,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5日,逾期按日万分之5.04(月息15.12‰)计收利息;2008年4月3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庙岭支行借款人民币4900元,双方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8)第(略)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6.225‰,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1日,逾期按日万分之4.98(月息14.94‰)计收利息;2008年5月9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庙岭支行借款人民币9500元,双方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8)第(略)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6.225‰,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4月20日,逾期按日万分之4.98(月息14.94‰)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利息2502.42元,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6月2日为6280.54元,2011年6月2日后的利息,其中5000元按月息15.12‰另计,另x元按月息14.94‰另计)。

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胡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x元借款依约借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6月2日为6280.54元,2011年6月2日后的利息,其中5000元按月息15.12‰另计,另x元按月息14.94‰另计)。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定健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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