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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

上诉人白某因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白某之夫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号房屋一套。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2010年开始该小区业主陆续交房入住,白某也入住该小区。2010年6月5日,白某之夫杨某某向某某公司缴纳了垃圾清理费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每月物业费41.8元。另查,2007年9月3日,白某曾以3.1万元购买长安面包车一部,车号为陕A×××。该小区X年12月31日安装大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小区未划定停车位,未收取停车费。白某提供了报警记录,证明其丢车事实,某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丢车事实。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2010年12月23日白某起诉到法院称,2008年7月20日其购买了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花园小区第十三幢X单元X号房屋,并于2010年6月5日起开始入住。但小区的各项附属设施及安保均不到位,特别是至今仍未安装小区大门。2010年11月8日凌晨5时许,白某发现停放在小区内其名下所有的面包车(车号陕A×××,2007年9月购买,原价x元)被盗,遂立即向110报警。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徐家湾派出所出警,进行勘察,并向白某出具了(略)号报警登记表,但至今再未有任何结果。随后,白某与某某公司下属某某花园物管处就此事多次协商。至今无果。其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其认为面包车被盗的原因是小区各项附属设施及安保均不到位,特别是未安装小区大门造成的,而这些都是某某公司当然之义务,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赔偿白某经济损失2.5万元,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某公司辩称,第十三幢X单元X号房登记业主是杨某某,并非白某。2010年11月小区的相关设施正在逐步建设,车辆进出不需要公司同意,也不受公司控制。白某车辆是否进入,停放何处,是何车辆等均无法证实,报案材料只能反映其向公安机关叙述其丢车,丢车事实只有白某叙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某某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仅是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不存在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小区没有兴建停车场,尚未开展保管车辆业务,并未开始收取停车费。仅向业主收取了物业管理费。依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其并不负有保护业主财产不受侵犯的义务。业主对于小区车辆停放现状清楚,没有缴纳停车费,对于丢失车辆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车辆丢失应当经保险公司理赔,而且其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某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白某在小区内停车具有随意性,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且白某所缴纳的物业费用并非保管费用。所以白某在小区内停车的行为,并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生效要件,现白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白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及对车辆丢失的事实未进行查证和认定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某某公司向白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白某持报警记录、证明其购买车辆在某某公司某某花园小区丢失,因该案件尚未侦破,故白某主张的事实依法尚不能确认。白某之夫杨某某与某某公司物管处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涉及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也未划定停车位及收取停车费,据此,某某公司对白某未实施侵权行为,双方也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审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白某之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白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智

审判员张仲屏

审判员刘琪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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