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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15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良、罗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11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苏海涛、苏海波、王某裕、蔡笃智(四人均已判刑)在琼海市X镇南门岭处商议,去抢劫陈某丁、陈某戊(双胞兄弟,残疾人)的毒品。尔后,苏海涛返回家中取三把刀。被告人王某甲等5人骑二辆摩托车窜到琼海市X镇X村X村。苏海涛指使王某裕、蔡笃智在村口一座祠庙处守候,被告人王某甲和苏海涛、苏海波各持一把刀窜入陈某丁、陈某戊的住处,威逼陈某出开门钥匙,将陈某大门打开进入房间,苏海涛、苏海波用刀指着陈某丁、陈某戊喝令他们交出毒品和钱,并搜陈某丁、陈某戊的身,但未找到毒品和钱。被告人王某甲在陈某的房间乱翻,也未找到毒品和钱。于是,三人抢走了陈某丁、陈某戊的一部扩音器(价值420元),然后到祠庙处与王某裕、蔡笃智逃离。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和苏海涛将扩音器卖掉,得款50元。苏海涛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扩音器被追回。

2003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广西南宁市秀厢菜市场处乘206路公共汽车到南湖路找工作,车上见到其认识的二个青年。其中一个叫阿运的从乘客廖某己腰部盗窃廖某手机(价值2210元人民币),又将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示意被告人下车逃走,被告人王某甲跳车逃走。被失主发现追赶。被告人王某甲逃至南宁市X路邮电营业门前,被正在巡逻的巡防队员覃某晶、陈某乙、赵群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缴获被抢的手机。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人苏海涛、苏海波、王某裕、蔡笃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廖某己陈某、证人覃某某、陈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指认抢劫现场、盗窃现场的照片、物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还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行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没有持刀,也没有搜身。其辩护人辩称,在抢劫犯罪中,王某甲不是纠集者,凶器也不是他拿的,他只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盗窃罪中,其没有参与共谋,赃物也是别人偷得手后,才给他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11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苏海涛、苏海波、王某裕、蔡笃智(四人均已判刑)在琼海市X镇南门岭处商议,去抢劫陈某丁、陈某戊(双胞兄弟,残疾人)的毒品。尔后,苏海涛返回家中取三把刀。被告人王某甲等5人骑二辆摩托车窜到琼海市X镇X村X村。苏海涛指使王某裕、蔡笃智在村口一座祠庙处守候,被告人王某甲和苏海涛、苏海波各持一把刀窜入陈某丁、陈某戊的住处,威逼陈某出开门钥匙,将陈某大门打开进入房间,苏海涛、苏海波用刀指着陈某丁、陈某戊喝令他们交出毒品和钱,并搜陈某丁、陈某戊的身,但未找到毒品和钱。被告人王某甲在陈某的房间乱翻,也未找到毒品和钱。于是,三人抢走了陈某丁、陈某戊的一部扩音器(价值420元),然后到祠庙处与王某裕、蔡笃智逃离。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和苏海涛将扩音器卖掉,得款50元。苏海涛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扩音器被追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

2、同案人苏海涛、苏海波、王某裕、蔡笃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他们结伙持械窜入陈某丁、陈某戊兄弟家进行抢劫,其中苏海涛、苏海波、王某甲三人持刀进入屋里抢劫,王某裕、蔡笃智在村庙附近守候。抢得扩音器一部。

3、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三人持刀进入屋里抢劫,被告人搜他们的身并抢走他们的扩音器一部。

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扩音器价值420元。

5、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记录了案发的位置和具体情况,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无异。

二、2003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广西南宁市秀厢菜市场处乘206路公共汽车到南湖路找工作,车上见到其认识的二个青年。其中一个叫阿运的从乘客廖某己腰部盗窃廖某手机(价值2210元人民币),又将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示意被告人下车逃走,被告人王某甲跳车逃走。被失主发现追赶。被告人王某甲逃至南宁市X路邮电营业门前,被正在巡逻的巡防队员覃某晶、陈某乙、赵群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缴获被抢的手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证人覃某某、陈某乙证实,案发当时,他们正在巡逻,发现有二个男子跑过来,前面的神色紧张,右手拿着报纸,拚命向前跑来,后面的男子在紧紧追。见此情况,他们便抓住前跑来的男子,追上来的男子便从被抓的男子手中夺过一部手机,说是他的,被抓的男子便被带回派出所审查。

3、证人廖某辛证实,在公共汽车上,他发现手机被盗,那小偷正下车逃跑,他便下车追赶,追到电信营业部门附近,那小偷被巡逻队员抓住,并被带回派出所审查。

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手机价值2210元。

5、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记录了案发的位置和具体情况,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无异。

此外,还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苏海涛、苏海波、王某裕、蔡笃智的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抢劫罪中被告人没有持刀、没有搜身、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关于盗窃罪中,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与法律、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行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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