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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汶矿业集团东岳橡塑制品厂与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071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新汶矿业集团东岳橡塑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化安,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新汶矿业集团东岳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东岳橡塑厂)诉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科鸿阳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岳橡塑厂委托代理人王辉、王化安,被告科鸿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岳橡塑厂诉称: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关“一次性采血器”技术转让协议和产品包销协议,受让取得被告的“一次性采血器”生产技术。按包销协议,被告保证原告年产量不低于1000万支玻璃微管,质量执行(略)国际标准,被告保证原告生产的玻璃微管合格率达到98%,承诺按每支0.06元单价全部包销原告的产品,被告验收合格后入库,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凭据,结算采用滚动方式,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二批货后,结算上一批货款。协议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已支付被告技术转让费和设备款等总计36万元,先后共向被告送货462万支,货款应为26.6万元,然而被告却至今未付分文货款,也不履行技术指导义务,而且拒绝向原告提供原材料。2003年7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包销协议,约定被告回收原告生产的合格产品(成本0.03元),价格为每支0.06元,但被告依然不按协议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协议;二、由被告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及购买设备费等16.2万元,并由被告收回设备;三、支付欠款26.6万元;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6万元。

被告科鸿阳公司辩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依乙方(指:被告)技术要求生产合格产品,合格率必须达到98%,卫生达标100%。”原告于2003年7月正式投产后,按月供货3批,但经抽查检验,原告产品未达到双方上述约定要求,生产的玻璃微管存在质量问题,因验收不合格,因此不能付款。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生产“一次性采血器”技术转让和产品包销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预付设备、技术转让费1万元,作为定金。甲方提供厂房设施。依乙方技术要求生产合格产品,合格率必须达到98%,卫生达标100%。甲方向乙方交纳技术转让培训费、设备及调试安装费总额35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完成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工作。培训、指导甲方生产出合格产品。乙方包销甲方全部产品(成本0.03元),并以每支0.06元回收。产品保销3年,每支保利0。03元。因资金不到位、产品质量合格率低于98%,影响销售计划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违背上述承诺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有效期为3年。200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名为《玻璃微管加工及包销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应保证甲方生产出的玻璃微管(玻璃管加工部分)合格率达到98%,保证甲方年产量不低于1000万支玻璃微管,其质量标准执行(略)国际标准。双方于玻璃微管正式投产时,对合格产品进行样品封存。乙方按单价每支0.06元全部包销甲方所生产的玻璃微管。甲方将产品送到乙方所在地后,由乙方验收合格后入库,乙方向甲方出具收货凭证。结算方式采用滚动方式,乙方收到甲方第二批货后,结清上一批货款,依此类推。2003年7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包销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回收甲方生产的合格产品(成本0.03元),价格为每支0.06元。结算方式不变。协议有效期从3年延长为5年。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12月17日、2003年2月26日和5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3.5万元、8.7万元和3.5万元。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19日、2003年8月28日为原告开具技术转让费发票1万元和销售玻璃微管技术设备发票35万元。被告共计收入原告协议价金36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生产技术资料,包括《一次性采血管生产及验收标准》和《7550国际标准》。2003年7月产品投产后,双方对合格产品进行样品封存。原告分别于2003年7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送玻璃微管112万支、112万支、140万支,于2004年8月16日、11月18日、分别送玻璃微管56万支、28万支,于2005年1月28日送玻璃微管14万支,总计462万支,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凭据。其中2003年7月17日收据写明:“今收到山东新汶矿务局微量玻璃管捌箱(每箱拾肆万支)。未验,暂存。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经手人吉浒、杨凯,2003年7月17日”。上述货款总值为27。7万元,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因2003年的3批货物经抽样检查合格率没有达到约定要求的98%,因此已经向原告退货200多万支,该情况原告是知道的。原告表示被告此陈述其从不知晓,被告应予举证说明,况且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由乙方验收合格后入库,乙方向甲方出具收货凭证”,现已有被告收货凭据在此,即表明被告已通过验收接受了货物。被告表示退货一事其目前没有证据,但收货凭据也不等于验收凭据。

原告提交的《一次性采血管生产及验收标准》中载明:“……二、2工艺上,玻璃微管外观不能有明显的抑、泡或疙瘩。要透明,清澈,不能有脏痕。……四、产品生产检验,设专职检验人员,每天抽查10%的成品。经检验,若不合格,则再抽查1倍。如再不合格即进行返工。每月向监制单位送部分产品听取意见,以便及时进行改进或整顿。”原告提交的《7550国际标准》中载明:“6.3.2在通常室内照明情况下观察应无污斑,无外杂物,棉花,无碎片,以免影响孔径。”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做的《玻璃微管检测记录表》,该表显示2004年4月22日,检测原告产品总数2000支,抽检数量为1000支,检测项目为“洁净、毛刺、崩口、端口荣光”,除“洁净”一项有300支不合格外,其余各项均合格,不合格比率为30%。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并表示被告从未就此事通知过原告,被告表示其已在10日内通知了原告。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经查明,根据双方履约期间,自2002年11月20日协议生效日至原告2005年9月起诉时止,约2.75年,按协议价金36万元计算,协议期限5年,原告平均每年消耗金额7.2万元,以2.75年计算已利用金额19.8万元,36万元中扣除19.8万元,所余金额16.2万元,原告以此作为购买设备折旧后的费用要求由被告返还。原告同时算得预期利益为(2.75年×1000万支-462万支)×0.03元/每支利润=68.6万元。被告表示原告投资金额不应以5年期限,而应以3年期限计算。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所主张的欠款26.6万元计算有误,应为27.7万元,但其同意不再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2年11月20日《协议书》、2002年12月20日《玻璃微管加工及包销协议》、2003年7月18日《包销协议》、银行付款委托书、发票、被告的6次收货凭据、《一次性采血管生产及验收标准》、《7550国际标准》、《玻璃微管检测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与产品包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

因双方未对验货约定期限,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并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依约定发送货物,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验收,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原告不承认被告《玻璃微管检测记录表》,且不承认被告有过告知验收结果以及退货行为,因此对此主张被告负有举证义务,在其未尽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未能说明462万支玻璃微管的欠款理由,被告理应清偿欠款。依双方约定的每支0.06元价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上述的欠款行为,致使原告受让该项技术的目的及依照产品包销协议获得的合同利益均无法实现,故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技术转让协议和产品包销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约情况和合同性质,鉴于双方最后确定的协议期限是5年,而非3年,原告依5年计算设备折旧额,并无不妥,其要求被告偿还16.2万元购买设备款,并退还被告设备,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未经被告许可,不得实施此项技术,对被告给付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违约方有权将其依照约定所享有的预期利益作为因对方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予以求偿。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至少应包销原告产品1000万支,因协议已执行了2.75年,原告据此算得预期利益68.6万元,并无不可,应作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汶矿业集团东岳橡塑制品厂与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订的“一次性采血器”技术转让协议和产品包销协议(即:2002年11月20日《协议书》、2002年12月20日《玻璃微管加工及包销协议》、2003年7月18日《包销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告新汶矿业集团东岳橡塑制品厂返还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一次性采血器”设备于北京托运地。

三、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返还原告新汶矿业集团东岳橡塑制品厂购买“一次性采血器”设备部分钱款16。2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清偿原告新汶矿业集团东岳橡塑制品厂玻璃微管货款26.6万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赔偿原告新汶矿业集团东岳橡塑制品厂经济损失68。6万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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