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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5日被抓获,9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协议、并已撤诉),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通许县X村”饭店门口与田国占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田国占打伤致鼻骨骨折,经鉴定田国占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亲属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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