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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鲍某、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个月被告便以挣钱为由到新加坡打工,后因赌博等原因被遣送回国,但被告入境后下落不明,也不与原告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为此,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名存实亡,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偿还欠原告现金4500元,并归还原告结婚时嫁妆豪爵125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子5条。

被告缺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近一年,于2009年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称被告出国到新加坡打工,且因赌博被遣送回国等说法以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因被告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均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办理了婚姻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促成了家庭的和睦和婚姻的稳定。现代社会农村人员外出务工非常普遍,本案中原告简单的认为被告外出打工时间较长未回,即称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识有失偏颇。构建家庭对原、被告而言,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尚有维持发展的可能。为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为原、被告的幸福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为宜。根据《中花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李某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青意

审判员鲍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建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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