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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03年8月29日被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3日被天津市X区X路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利、常某、王某海(均已判决)预谋在长垣县城内抢劫一辆出租车。四人共谋后,王某海让王某利、常某在长垣县X路口等候,王某海与张某在长垣县汽车站租用王某乙驾驶的出租车,途中让王某了放有三唑仑药的汽水,王某乙昏睡后,王某海将车开到丁滦路口后,与在此接应的王某利、常某共同将昏睡的王某乙扔到长垣县X村黄河大堤处,将王某红色昌河面包车(价值x元)抢走,后将该车卖掉。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同案人王某利、常某、王某海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无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利、常某、王某海(均已判决)预谋在长垣县城内抢劫一辆出租车。四人共谋后,王某海让王某利、常某在长垣县X路口等候。王某海与张某在长垣县汽车站租用王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后,途中让王某了放有三唑仑药的汽水,在王某乙昏睡后,王某海将车开到丁滦路口,与在此接应的王某利、常某共同将昏睡的王某乙扔到长垣县X村黄河大堤处,将王某乙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价值x元)抢走,后将该车卖掉。

上述事实,已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2004)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及同案人王某利、常某、王某海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赃物领取手续,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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