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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同上。

原告符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买得我耕牛一头,议价1750元。被告当时无款支付,约定当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鉴于都是本组人,未履行欠款手续。被告将牛牵走后,逾期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经村委调解,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我的牛款175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我欠牛款1750元属实,由于双方关系可靠,也未履行欠条。原告以55元价款强行购买我自留地内约0.5立方米的椿树一根,在我造林地内拔走一米高沙树苗约100多株。2010年12月10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来到我家,随身取400元钱让我帮忙为其买羊。我走后原告将我妻子强奸,我回家后妻子眼泪汪汪,我才知道遇之不幸。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查明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陈某去到原告符某家买原告喂养的二岁半母牛一头,双方口头议价为175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款支付,约定在当年8月底一次支付。鉴于双方平日关系较好,被告没有给原告履行欠款手续。被告将买得的母牛喂养数月后以2000元价款出售给他人。被告欠原告的1750元牛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的买牛款1750元。

被告在答辩中辩解原告强买其自留地内椿树一根,拔走杉树苗100多株,但未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某,有原告提供的红花村委会的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自养的家畜出售给被告是一种民间钱物交易方式,从价款的议定到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牛款虽未形成文字上的欠条,但被告对这一事实在庭审中认可并承认至今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请求法院对原告强行购买其椿树、拔走杉树苗的行为进行查清处理,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称原告强奸其妻,被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立案侦查。本案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被告以一是家庭困难,二是一次无法支付全部欠款为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符某的牛款1750元,即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决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周秦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友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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