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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常某与被告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某常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原某,男,1980年5月31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5日出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某,代领法律文书。

原某常某与被告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常某诉称:2010年6月6日23时,被告原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对面时,撞到停放在道路南侧豫x号轿车上,致使两车损坏,其受伤。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69元。诉讼中,原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对原某常某诉请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原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元有无事实和某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某常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其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58天;3、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清单1份,证明其支付医疗费x.19元,被告原某已垫付7000元,其诉请二被告另行赔偿x.19元;4、其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月工资为1953.5元,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x.6元;5、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陪护证各1份。证明陪护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因从事护理工作没有正常某班,产生护理费x元;6、交通费票据共计109张,证明原某支出某通费795元;7、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确定x吉利牌小轿车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某支出某定费3000元;9、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某支出某车费4875元。此外,原某还主张二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8天=4740元、营养费10元/天×158天=1580元。以上共计x.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某常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某住院期间长期存在挂床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某支出某医疗费全部用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治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证据5中的陪护证无异议,但认为原某伤情不需两人陪护,对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工资完税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停车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停车费数额过高。对原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有异议,认为原某伤情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予以赔偿;因原某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过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被告原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某常某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某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某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某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陪护证,虽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异议认为原某伤情不需两人陪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陪护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对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证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原某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部分交通费支出某以采信。证据7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鉴定费票据,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某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9虽为收据,但来源真实,且有出某单位的印章。系原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6日23时,被告原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对面时,撞到停放在道路南侧豫x号轿车上,致使两车损坏,原某常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常某无责任。原某常某于2011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12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某疗费x.19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经鉴定,豫x号轿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x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被保险人均为蔡青旺,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原某系借用蔡青旺车辆。被告原某已垫付原某常某医疗费7000元。豫x号轿车车主为原某常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原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某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原某承担。

原某常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8天=4740元;3、营养费10元/天×158天=1580元;4、误工费1953.5元/月×158天÷30天/月=x.43元;5、护理费x元(按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158天×2人=x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7、车辆损失费x元;8、停车费4875元。以上共计x.62元,扣除被告原某已垫付的7000元,剩余x.6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某常某要求被告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原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原某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某常某各项损失共计x.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某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鉴定费3000元,原某常某负担11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4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霍璐婷

审判员郝海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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