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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伍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至2010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息按6%计,贵港市明疆程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赖,不按约定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伍某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息6%。

被告伍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14日,被告伍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按6%计。被告还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载明:“本人伍某自愿用龙脉华庭X栋X单元X号房向李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x.00元),由明疆程担保公司担保,按月利6%(即6分息)计。借款1个月,借用期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如逾期按每日贰佰元利息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逾期不予归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被告伍某应向原告李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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