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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张某,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某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一天,王××(已判刑)将其购买的韩××(已判刑)等人盗窃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开到河南油田,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系套牌车辆、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来历凭证仍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携赃车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该车已经退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盗帕萨特轿车车牌照片及行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自首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证人王××、韩××、徐××、张××、张××、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我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某在购买车辆时不知车是盗抢某法车辆,且购买价格与社会价格相近,不具备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应改判其无罪。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议我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在2008年6月购买涉案车辆之前,曾通过其在公安局工作的胞姐张××在公安部门管理网络上查询车辆的相关信息,在张××告知其车辆非盗抢某辆后才予以购买。2009年4月22日,张某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张某得知其购买车辆系盗抢某辆,即从外地返家,于2009年7月1日开着赃车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张××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套牌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且未在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张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鉴于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犯罪行为免予刑事处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张某在购买车辆时不知车是盗抢某法车辆,且购买价格与社会价格相近,不具备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应改判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本人的供述证实其在购买车辆之前即明确知道该车辆系套牌车辆,也未在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场所交易,且根据价格鉴定结论,其购买车辆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马景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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