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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徐某,上海陈海杰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民生金融中心D座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金寅,北京市天元律某事务所实习律某。

上诉人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日,博达公司与悦维公司签订瑞丽电子媒体广告代理公司返点协议(以下简称返点协议),约定:由博达公司为悦维公司在瑞丽电子媒体的网站上发布强生品牌产品相关广告。上述返点协议签订后,博达公司按返点协议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根据约定的合返点协议义务,悦维公司应当于广告发布排期执行结束后45天内付,即2010年10月25日前,向博达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共计人民币x元。经博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博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悦维公司立即向博达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人民币x元;2、要求悦维公司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为x.6元);3、由悦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悦维公司在一审中不同意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悦维公司与博达公司虽然签订了返点协议,但没有约定广告发布内容,所以本案涉及的强生品牌产品相关广告不适用该返点协议;2、根据强生品牌产品广告发布之前双方电子邮件确认和下单时的确认,该单应适用6%的返点,同时博达公司应适用CPA的情况来收取广告发布费,博达公司应提供该单广告CPA的数据作为向悦维公司收取广告发布费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博达公司与悦维公司签订返点协议,返点协议约定:一、1.2乙方(博达公司)作为北京《瑞丽》杂志社的唯一广告代理商,经北京《瑞丽》杂志社授权对外签订瑞丽电子媒体的广告发布排期;1.3乙方授权甲方(悦维公司)为其广告代理商,且甲方同意在代理期完成执行额人民币150万元……;四、甲方代理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五、5.1.8如对广告的投放情况存在异议(包括认为存在错发、漏发或任何其他违反相关广告排期规定的发布情况),甲方应在每一网络广告发布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认定为全部广告严格按照约定发布完毕;5.1.9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甲方应按逾期未付款项每天万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六、6.2优惠措施,甲方在代理期内(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全部广告发布排期,甲方应于每次广告发布排期执行结束后45日内付清所有广告执行款。甲方按约定期限付清全部广告款后可享受如下返点优惠……;6.3如果甲方在2011年3月1日前仍然不能将代理期内执行的广告款支付给乙方,即使日后付清欠款也不能享受返点;6.3.B甲方每期广告投放,可以注明投放金额并由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的投放排期正本替代作为投放依据;七、7.1.1…甲方应最迟在每次广告发布排期执行完成后45日内,付清广告款。

2010年6月,悦维公司以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博达公司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关于强生广告的发布排期表,该发布排期表确认的广告发布费金额为x元。备注一栏注明,扣除单笔返点6%,实际支付金额为x元。

博达公司如期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悦维公司未能依返点协议约定在广告发布排期执行结束后45日内履行x元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博达公司与悦维公司双方签订的返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博达公司依据悦维公司签章确认的强生广告发布的排期、价格和返点等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广告发布义务后,悦维公司应当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因悦维公司未按期履约,依据返点协议悦维公司不再享受返点优惠。悦维公司关于广告发布费的支付应以CPA(即:广告上网发布后的点击率)作为计费依据的答辩意见,因悦维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博达公司关于悦维公司欠付广告发布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返点协议,悦维公司付款日为2010年10月26日,故博达公司向悦维公司主张欠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返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三十万四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为一万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六角)。如果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悦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主要有两处:一、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二、一审中博达公司没有对其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博达公司与悦维公司双方签订的返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博达公司依据悦维公司签章确认的强生广告发布的排期、价格和返点等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广告发布义务后,悦维公司应当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因悦维公司未按期履约,依据返点协议悦维公司不再享受返点优惠。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强生广告的发布及履行是受返点协议的约束,然而这正是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之处;二、一审中,博达公司没有对其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在博达公司没有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博达公司已经按强生广告的广告排期表的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显然这是一审法院判决的又一个重大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博达公司承担。

博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博达公司提供的返点协议、强生广告发布排期表、律某、广告发布素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悦维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的返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签订返点协议的时间早于悦维公司以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博达公司出具的强生广告的发布排期表的时间,同时悦维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博达公司之间就强生广告的发布曾达成其他书面协议,为此悦维公司与博达公司有关强生广告的发布应适用返点协议,因返点协议中约定如对广告的投放情况存在异议(包括认为存在错发、漏发或任何其他违反相关广告排期规定的发布情况),甲方应在每一网络广告发布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认定为全部广告严格按照约定发布完毕,现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悦维公司曾就强生广告发布情况向博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应视为博达公司依据悦维公司签章确认的强生广告发布的排期、价格和返点等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广告发布义务,悦维公司应当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因悦维公司未按期履约,依据返点协议悦维公司不再享受返点优惠。一审法院判决悦维公司向博达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和违约金并无不妥。对于悦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九元,由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八元,由上海悦维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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