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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粮食局八所粮所与东方市粮油总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34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粮食局八所粮所。地址:东方市X镇X路(原解放路)东方市粮食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东方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粮油总公司。地址:东方市X镇X路(原解放路)东方市粮食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孔保,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方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副局长。

上诉人东方市粮食局八所粮所(下简称八所粮所)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穗香楼"现址原是八所粮所的办公地及门市部,1986年粮食局以原粮食局综合服务公司的名义申请建造"穗香楼"原叫"鸿运来酒店",考虑到八所粮所没有地方办公,1991年粮食局就安排"穗香楼"一楼的三间房给八所粮所办公。1994年八所粮所搬到粮食局办公楼办公后,八所粮所就将该三间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至今。1998年粮食局实行政企分开,原粮食局综合服务公司更名为粮油总公司并从粮食局分离出来,把"穗香楼"(五层)归粮油总公司所有,但八所粮所认为该三间房屋为其所有,粮油总公司分离当初并无主张该争议房屋,就不肯移交,并自个收取租金。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穗香楼"一楼三间房屋原是粮食局安排给被告八所粮所使用的,八所粮所并未因此而取得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粮食局与粮油总公司分离后,财物交接表中已明确"穗香楼"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粮油总公司已实际取得了"穗香楼"(五层)的使用权。被告八所粮所至今仍占有原告粮油总公司的三间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粮油总公司要求确认该三间房屋的产权属其所有,把房屋交回给其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其移交后二年租金损失(略)元,因该三间房屋在原告分离前已被八所粮所收益。分离当初原告并无主张产权,被告作为原经营使用人继续收取租金,不能说明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原告粮油总公司与被告八所粮所争议的"穗香楼"一楼三间房屋归原告粮油总公司所有。被告八所粮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该三间房屋。二、驳回原告粮油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粮油总公司负担495元,被告八所粮所负担485元。宣判后,被告八所粮所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认定上诉人举证有效,判决被上诉人败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房屋产权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均是无效证据,不应采信。房屋产权申请书,手续不齐全,不能当证据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是被上诉人为了起诉上诉人而通过关系盖上公章,其存根不具证明效力,不应采纳。2、"穗香楼"一楼东北面三间商品房的所有权仍归八所粮所。"穗香楼"(即原来的鸿运来酒店)的地盘原先是八所粮所的办公室及门市部房屋,当时东方市粮食局为了建"穗香楼"占用八所粮所的地,"穗香楼"建成后粮食局就将一楼东北面三间房划分给八所粮所,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有十多年了,至此期间历届局长对八所粮所这三间商品房都没有异议。3、政企分开财产划分会议记录上虽写"粮油总公司固定资产'穗香楼'(五层),"但也注:"穗香楼第一层原八所粮所(做为该所办公室)东北面三间房给八所粮所使用"。至于《东方市粮食局与粮油总公司政企分开财物交接表》写粮油总公司固定资产穗香楼(五层),而没有注一楼东北面三间商品房归八所粮所,这是制表人的疏漏及领导签字之前不认真审阅所至。被上诉人东方市粮油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房产证存根无效无事实根据,办理了房产证,才会有房产证存根。被上诉人前身是综合服务公司,穗香楼产权属于综合服务公司,故穗香楼五层产权属于被上诉人。2、"穗香楼"是粮食局的土地,不是八所粮所的,上诉人主张归其所有必须举证。3、讨论只是个方案,不是证据,应以交接表为准。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审第三人东方市粮食局答辩称:从划分时间看,98年政企分开,但实际1999年才完成。"穗香楼"产权原是粮食局和总公司的,不存在综合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等两个公司。划分前产权属粮食局和总公司,后来政府不管了,由总公司管理。"穗香楼"1987年建成后,一楼三间房都由八所粮所使用。分离后两年了粮油总公司都没有提出要收回三间房,从1999年分家至今也未提出房产争议。

经审理查明:"穗香楼"现址原是八所粮所办公及门市部地址,1986年由东方市粮食局综合服务公司报建,原产权人是东方市粮食局综合服务公司,并领取了东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粮食局安排"穗香楼"一层的东北面三间房给八所粮所办公。1994年,八所粮所搬到粮食局办公楼办公后,就将该三间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租金至今。1998年实行政企分开,同年3月5日原东方市粮食局综合服务公司注册更名为东方市粮油总公司。1999年3月4日,粮食局与粮油总公司召开会议进行财产分割,将"穗香楼"五楼划归粮油总公司所有,但注明第一层东北面三间房给八所粮所使用。但政企分开财物交接表上注明"穗香楼"(五层)归粮油总公司。2003年1月15日被上诉人粮油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的"穗香楼"第一层的三间房产权归属其,并请求上诉人八所粮所停止侵权归还房屋,支付租金(略)元。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分离的实施方案、政企分开财物交接表、会议记录、承包合同书、工商局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某为证,证据均经质证和二审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权属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穗香楼"第一层东北面三间房归谁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应以房产证为准。根据房产证存根可以证明,"穗香楼"原产权人为东方市粮食局综合服务公司,1998年综合服务公司已注册更名为粮油总公司,故"穗香楼"产权归属粮油总公司。政企分开时,虽会议讨论该楼第一层东北面三间房归八所使用,但并没有决定该三间房所有权归属八所粮所,同时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产权共有的变更登记。上诉人八所粮所对"穗香楼"第一层东北面三间房仅享有使用权。现被上诉人作为产权人要求上诉人八所粮所搬出该楼一层的三间房并归还其的理由正当,且有事实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穗香楼"第一层三间房所有权属于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东方市粮食局八所粮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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