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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杜某甲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券桥派出所抓获,8月2日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于2011年8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杜某甲、杜某乙(在逃)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中石化安阳分公司第十加油站内,持刀威胁营业员鲍某,并抢走该加油站当晚营业款2056元、鲍某个人的200元现金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经物价评估鉴定,抢劫的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2011年4月8日0时许,在(略)双翔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男工宿舍内,被告人杜某甲盗窃了被害人仝某衣服兜内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后到ATM机上提取了现金2400元。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2011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仝某以及杜某甲、杜某乙等人在海鑫购物广场吃饭时,仝某用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取了现金结账,之后四某又到文峰区X乡双翔冷饮厂男职工宿舍喝酒。2011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趁仝某睡觉休息之机,将仝某衣服兜内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偷出,在ATM机上提取了现金2400元挥霍。

案发后的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杜某甲的亲属已退还仝某现金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和仝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在文峰区X乡双翔冷饮有限公司男职工宿舍等到仝某睡着后,拿了他的中行卡从自动取款机取2400元钱。被害人仝某陈述2011年4月7日晚上和杜某甲等人饭后在文峰区X乡双翔冷饮厂男职工宿舍喝酒,后在男职工宿舍休息,4月8日中午醒来时发现上衣口某有被翻动的痕迹,经查询发现银行卡被盗取2400元。证人杜某丙、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晚上杜某甲骑摩托车带他们到市里自动取款机取了2000多块钱。另有仝某的银行卡被取现金2400元的银行卡记录清单、仝某收到杜某甲退还现金2400元的收条一张、仝某对杜某甲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抢劫罪

2011年4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杜某甲伙同杜某乙(在逃)经预谋踩点后,穿戴帽子、口某等服装进行伪装,携带三把刀具,驾驶杜某甲家的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中石化安阳分公司第十加油站内。杜某甲首先冲进加油站超市,持刀佯装要砍值班工作人员鲍某,并在办公桌上砍了一刀进行威胁,伙同随后持刀进入的杜某甲、杜某乙逼迫鲍某进入里面屋子,抢走该加油站当晚约2000元营业款、鲍某个人的200元现金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0元)。之后回到杜某甲家里将所抢钱物分赃挥霍。

案发后,被抢诺基亚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鲍某。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1年8月1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券桥派出所抓获,于8月2日临时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8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1年5月1日前的一天凌晨,和杜某甲、杜某乙抢劫了107国道路南的加油站。事先我们购买了三把刀,并购买了三套黑色服装、口某、帽子。衣服是我掏钱买的,刀是杜某乙买的,骑杜某甲家的一辆红色摩托车去的。

我第一个进入加油站超市,见一名男工作人员,举刀装着要砍他的样子,并在办公桌上砍了一刀,杜某甲、杜某乙随后进来,我们一起逼他进入里面屋子。我拿刀逼着男工作人员,杜某甲和杜某乙给他要钱,抢到不到2000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出门时我又举了举砍刀吓唬了一下,我们三人就骑摩托车回我家了。杜某乙分了600元,我分了一部手机和200元,剩下的钱由杜某甲拿着,我们第二天在鹤壁挥霍了。

2、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杜某甲、杜某乙三人穿着事先准备好的衣服、帽子和口某,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开摩托车到加油站超市门口,杜某甲第一个进的门,我和杜某乙也跟进去了,杜某甲拿刀指着那名加油站工作人员逼着他进到超市里面的屋子里,我们抢了那人一沓钱和一部手机,就回杜某甲家了。分给杜某乙600元,其余的钱和手机杜某甲拿的,没有分给我。摩托车是我家的,衣服是杜某甲和杜某乙在鹤壁买的。三把刀是杜某乙买的。这次抢劫是杜某甲组织的,杜某乙出的主意,我就是参与。

3、被害人鲍某陈述:2011年4月29日2时31分左右我在加油站值班时,有三个人持刀进到了营业室。先进来的人拿出刀来准备砍我,然后又有两个人也紧跟着进来,把我逼到里边屋里。其中一人用刀背砍在我的左大腿处,接着三人用刀架在我脖子上,把我的2200元人民币和我的手机拿走,骑一辆红色骑式摩托车走了。

4、中石化安阳分公司第十加油站站长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凌晨加油站被抢劫,经盘帐少了加油款2056元,鲍某说自己身上的200元钱也一并被抢了。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杜某甲2011年6月9日给其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

6、杜某丙某(杜某甲的哥哥)证实,家里有一辆结婚时买的红色铃木豪爵钻豹125型号摩托车,后来不用了钥匙就放在家里,听说小强骑摩托车带着杜某甲、杜某乙他们去抢劫了。

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鲍某,作案工具摩托车扣押在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

8、方城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监察大队证明,证实2011年8月1日,方城县公安局券桥派出所将杜某甲抓获,8月2日临时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8月3日被安阳民警提走。

9、搜查笔录三份及照片六张,证实在杜某甲家发现红色摩托车,在杜某乙家提取黑色布块4块,布条两块。

另有被抢手机购买手续、作案工具摩托车的购买手续、现场勘验笔录、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杜某甲、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持刀劫取财物,核其行为构已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甲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为打击抢劫、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

四、责令被告人杜某甲、杜某甲退出赃款2200元。

(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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