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丙、陈某某、吴某吉等人与琼海市加积镇大坡村委会龙三村民小组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3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小组(以下简称龙三村X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略)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中医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1970年2月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7年生,系吴某丙妻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男,2000年10月生,系吴某丙和陈某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陈某某,系吴某丁的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生,定安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女,1991年5月生,系谢某某的女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男,1998年2月生,系谢某某的儿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琼海市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略)民小组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丙于1992年从陵水岭门农场移户回龙三村X组,1999年与陈某某结婚,陈某某户口也迁回龙三村,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丁。谢某某出嫁海南省定安县后,于1995年迁回龙三村X组入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戊,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己,都已落户龙三村X组。1998年7月20日,吴某丙、陈某某、谢某某在龙三村分得责任田坡地耕种,并向国家交纳水田税收。2003年1月10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征得龙三村X组位于东涌坡、大岭园70亩土地,补偿款70万,当时龙三村X户,每户含儿童、年老体弱每人均分得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丙、陈某某、吴某丁、谢某某、吴某戊、吴某己都已均落户在龙三村X组,龙三村X组分给责任田参加劳动,向国家缴交公购粮,向国家缴交其他税款,已成为龙三村X组成员,应享受同村民同等权利义务,对龙三村土地征用款属于集体经济收益,属于全某成员所有,享受平等的权利。被告只分配给原告20%和不分配其他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决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其行为无效,原告主张应给予征地补偿款每人44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略)民小组应给付原告吴某丙、陈某某、吴某丁、谢某某、吴某平、吴某己征地补偿款人民币每人44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的五天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元由被告龙三村X组负担。判决宣判后,被告龙三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各地都没有统一的模式,也没有哪一级政府部门给予一个合理的分配方案,村X组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和《村X组织法》第三款规定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经村民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将吴某丙认定为我村的社员,而事实上吴某丙全某是陵水岭门农场职工,已经享受国营农场的各种待遇,1992年上诉人的大面积耕地被征用,被上诉人认为把户口迁回村X组,就可以享受分配,便在没有通过村民会议以及村X组法定代表人的某意许可,擅自将户口挂在龙三村X组,也没有参加生产队劳动,不能成为我村X组的社员。早在1993年1月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已经通过村民会议一致决定:凡是征地以后国家全某、集体所有制职工把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退休人员、户口在本村,事实上已经结婚出嫁女子均不在分配之列。那些长期参加生产队劳动而根据照顾政策把户口迁出一两年又迁回本村的人员,也只享受20%,因此,被上诉人吴某丙当然没有资格参加分配。2、被上诉人谢某某于1991年与吴某丙之胞兄吴某山结婚,而吴某山是海南省(略)的职工,谢某某一直生活、工作并且建房居住在农场,为逃避农场计划生育管理和谋求征地补偿款的目的,1995年把谢某某及女儿吴某戊的户口移寄在本村,并且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1998年生育第二胎男孩吴某己。谢某某至现在为止,从来都没有参加过一次生产队劳动,也没有尽过村民应尽的义务,更何况他们与村民从不谋一面,因此,通过村民会议的反复讨论,最后投票表决,谢某某没有参加分配,只是两个小孩酌情分得20%。3、被上诉人陈某某1999年与吴某丙结婚,2000年生育男孩吴某丁,没有尽到村民各户缴交村提留、乡统筹(2000年前)的义务和参加各种农田基本建设等公益活动,分得20%是在情理之中。4、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享有发包属于村X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而承包集体的土地并不意味就是村X组的一员。事实上被上诉人诉称承包村土地另有情由。在第三次承包土地工作中村X村小组分给被上诉人父母0.9分地作为退休后的粮食补充,并且他们也在村X组会议上承诺是为了能分得宅基地,并不想分得土地补偿款。另外,被上诉人诉称所承包地全某被征用与事实不符。三、新闻报纸不能作为法庭审理案件的依据,原审依据《人民法院报》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作为判案依据错误。四、原审在开庭审理后,又发传票通知上诉人到法庭开庭审理,上诉人按时到达法庭,但被上诉人却无故不到庭。另外,在领判决书时,原审在没有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金的情况下,口头作出财产保全某定,明显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据此,原审判决偏袒一方,请求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吴某丙、陈某某、吴某丁、谢某某、吴某戊、吴某己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户口均在龙三村X组,1998年第三轮土地承包时,吴某丙户分得责任田和坡地,也按照村X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包括村提留、乡统筹),证明被上诉人等均为龙三村X村民,享受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二、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1、被上诉人是龙三村X村民,与本村村民的政治及经济待遇应平等,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2、被上诉人在征地之前已取得龙三村民的身份,并尽其义务,应该与其他村民一样不分老少均享4400元,其权利不应被限制和剥夺。3、征地补偿款是对村X组失去的主要生产资料(土地)的补偿,其款的分配是对村民今后生产生活的安置,因而,征地补偿款关系到被上诉人今后生产生活安置的问题。4、法律规定,任何民主权利的行使,都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民主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方面是对村民合法权益理解的随意性,另一方面对补偿款的分配上也有随意性。在本次分配中,与被上诉人同样情况的一些村民也享受百分之百的分配,而被上诉人却遭受百分之二十的歧视。综上,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滥用村X组的民主,损害了被上诉人的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合法权益,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某丙于1992年随从农场退休的父母将户口从陵水岭门农场迁回上诉人龙三村X组,1999年吴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结婚,陈某某于2000年5月将户口从定安县X镇X村吴某忠(吴某丙父亲)户上,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丁,也落户在龙三村吴某忠户上。被上诉人谢某某和吴某丙的哥哥吴某山结婚后,随夫居住在(略),后于1995年随带1991年出生的女儿吴某戊将户口迁回落户在上诉人龙三村X组,X年X月X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吴某己,也落户在龙三村X组谢某某户上。1998年7月上诉人龙三村X组按吴某丙家人口4人(指吴某丙、谢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劳动力2人(吴某丙、谢某某)分给承包地水田0.36亩,并发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吴某丙于1999年9月4日缴交99年村提留款人民币9.5元,2001年、2002年分别缴交农业税人民币各12.5元。2003年1月10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征用龙三村X组位于东涌坡、大岭园70亩土地,共得土地补偿款70万元人民币。龙三村X组召开村民大会,经村民大多数人投票,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一、原村民住户完成缴交"村提留、乡统筹"(2000年前),按大小平均每人分得4400元。二、陈某某户,陈某某1999年来本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义务较少,大小每人分得880元(20%)。三、谢某某户,谢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略),没有承担村中各种义务,不享受分配,但酌情分给她两个孩子各得880元。四、吴某丙属陵水县某国营农场职工,不享受本村的分配。五、王某林原籍龙二队,2002年把户口移来本村,没有承担任何义务,不得补偿款。而后,龙三村X组将陈某某及其儿子的补偿款1760元、谢某某两个孩子的补偿款1760元均存入信用社,并通知吴某丙来领取,吴某丙等认为龙三村X组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拒绝领款,并向法院诉请按龙三村X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每人4400元分配。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拟进行第二次开庭,但因工作疏忽,通知上诉人,不通知被上诉人,导致第二次庭审无法进行;另外,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因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保全某请曾对上诉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口头告知上诉人不能转移及擅自处分财产,后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担保而没有进行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龙三村X组提供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加积信用社纪纲分社存折2本,被上诉人吴某丙等提供的户口本、《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税费缴纳登记手册》、农业税完税证、缴交村提留款的单据等及双方的陈某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丙于1992年迁户回上诉人龙三村X组落户,其妻陈某某及儿子吴某丁均落户在龙三村X组,谢某某于1995年随带吴某戊迁户回龙三村X组落户,1998年生育吴某己也落户在龙三村X组,且龙三村X组也在1998年第三轮土地承包时分给吴某丙、谢某某户责任田耕种,吴某丙、谢某某户并缴交了村提留及其他农业税收,因此,吴某丙、谢某某户应属龙三村X村民,应享受村民的同等待遇。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所获得的补偿款项,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属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由全某村民共同所有,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村民,依法也应平等享受该款项的分配。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对被上诉人吴某丙、谢某某不予分配,对陈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只分给20%,侵犯了被上诉人对集体收益所享有的平等分配权,违反民法的平等原则,该分配方案中对被上诉人的分配条款无效。据此,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工作失误现象,但没有违反程序,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略)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蓝海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