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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阿X,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3日起,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犯陈高阳、郭某(二人均已判刑)经策划后共同出资,以每天人民币400元的租金向同案犯潘某金(已判刑)租用城厢区X巷X号X室房用于开设赌场;以每天人民币200元的报酬雇佣同案犯林某府、郭某华(二人均已判刑)在赌场内轮流收取赌博人员的入场费及负责看场;以每天人民币200元的报酬雇佣同案犯林某妹(已判刑)为参赌人员煮饭及打扫赌场卫生。赌场开设后,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陈高阳、郭某等人每天组织15多人次参赌人员用扑克牌以“吹牛”的形式聚众赌博,每盘赌注封底人民币100元,封顶人民币800元,不设庄家。赌场每天从下午开到晚上,为赌博人员提供免费晚餐、水某、茶水、扑克等条件,并向每个参赌人员收取人民币400元的入场费。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陈高阳、郭某在此期间共收取入场费合计人民币x余元,所收取的入场费由三个人平分。此外,同案犯陈高阳雇佣同案犯林某平(已判刑)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并提供赌资人民币x元给林某平,由同案犯林某平以每发放人民币x元每次收取人民币200元的利息提供给赌博人员,共非法得利人民币6600元。同案犯潘某金至案发时共收取租金人民币5200元。

原判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陈高阳、郭某、林某平、郭某华、林某府、林某妹、潘某金的供述,证人潘某、吴某、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上缴、处理物品清单,违法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没收款收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二中队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林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部分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交纳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每天参与赌博的仅有六七个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甲称每天参与赌博的仅有六七个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甲伙同同案犯陈高阳、郭某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员约有15人次的事实,有同案犯陈高阳、郭某供述证实,且能与证人林某平、林某府、林某妹称每天有10多人参赌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审理时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部分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原判对其上述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且其并不具备帮教条件,故上诉人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宁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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