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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李某、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韩某庆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1省道郏县X乡超限站时与相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损坏,李某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庆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徐某的三轮车损失178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韩某庆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1省道郏县X乡超限站时与相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损坏,李某

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庆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徐某的三轮车损失1785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韩某庆的起诉。

另查明,1、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2、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患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二次手术及住院费约需8000元左右。

李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61.47元"天,计算63天,两人护理)为7745.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63天)为1890元,4、营某(每天10元,计算63天)为630元,5、交通费(考虑到在郏县治疗以6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20%)为x元,7、鉴定费350元,8、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61.47元"天,住院63天,至鉴定前一天30天,共计93天)为5716.71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3元。

徐某的损失有:1、车损费1785元,2、鉴定费100元,共计18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某庆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韩某庆承担,但韩某庆驾驶的豫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某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又有郏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3元加8000元为x.93元。由于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93元。原告请求x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韩某庆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x.93元,支付原告徐某18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李某、徐某负担12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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