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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与被告汤某退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又名汤X

原告和某与被告汤某退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益佰穗养生堂,期间使用的房屋系以被告名义租赁,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也是被告的名字。同年8月被告退伙,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一年内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协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汤某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以及房屋租赁变更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汤某辩称:原告所称合伙、签订协议退伙属实,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应退还的股金,被告有理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合伙、签订协议退伙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原告未退还股金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该焦点,原告提供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以及本院(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汤某以经营用房是其个人租赁为由要求和某腾房,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复印的付款条两张(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案质证期间,和某提供给汤某),并称该条据上的签名不是其书写。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原告和某与被告汤某共同出资组建了一个合伙组织,字号为“益佰穗养生堂”,期间使用的房屋系以汤某名义租赁,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也是汤某的名字。同年8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汤某将其股份x元转让给和某,和某以现金方式付款给汤某(以签协议为准,不在另打收条);有关法人的变更,由和某负责,汤某在一年内协助办理;汤某在收到股份转让金后,应将益佰穗养生堂的所有证件交与和某。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和某开始独自经营益佰穗养生堂。2011年2月22日,汤某以益佰穗养生堂使用的房屋是其个人租赁为由要求和某腾房,本院作出(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汤某退伙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和某办理工商登记及房屋租赁的变更,和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和某与汤某之间就汤某退伙事宜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汤某退伙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和某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某要求汤某履行协助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退伙协议中,并未将付款作为汤某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汤某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变更问题,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和某办理“益佰穗养生堂”的工商登记变更;

二、驳回原告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祥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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