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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西安铁路牵引电器研究所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206、2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206、X号

原告(第三人)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S某G.HOME(霍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利,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三人)西安铁路牵引电器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岗,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沙尔特宝公司)及西安铁路牵引电器研究所(简称电器研究所)均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03年4月3日、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沙尔特宝公司、电器研究所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沙尔特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利、吴济翔,电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岗、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针对名称为“司机控制器”的第(略).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第X号决定认为:电器研究所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请求宣告的理由,并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是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内燃机车电传动》,由于电器研究所在意见陈述书中已声明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在口头审理中未对其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意见陈述,故在评述本专利创造性时对证据1不予考虑。证据2是英国专利,专利号为(略),公开日为1987年8月1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证据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另外,沙尔特宝公司对电器研究所提交的与警惕装置有关的译文没有异议。证据3是TKS9型司机控制器实物(由西安市公证处公证),该证据取证程序以及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故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是由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02)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沙尔特宝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其与大连机车车辆厂设计处签订的保密协议,但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没有约束力,检修人员可以通过检修等方式了解TKS9司机控制器的结构,所以公众可以获知控制器的构造,因此对保密协议不予考虑,故证据3所涉及的TKS9司机控制器已经构成公开使用。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所作出的结论是依据审查员所检索到的对比文件,与本无效宣告所涉及的证据是不同的,故而该检索报告不予考虑。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司机控制器包括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和警惕装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沙尔特宝公司及电器研究所一致认为证据3的实物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控制机构、换向机构和联锁机构,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警惕装置部分。证据2为英国专利,专利号为(略),名称是辅助控制器,该辅助控制器是安装在机车驾驶室靠近侧窗处,使司机在探身侧窗外时,能够单手控制机车,其发明目的是在于使司机对机车进行近似制动控制和限制牵引电机控制,是一个独立的电气控制系统,本专利的警惕装置的作用是检查机车在高速运行状态下司机是否在岗,是一个安装在机车主控制台司机控制器的控制手柄的机械结构,权利要求1详细限定了警惕装置的具体结构为:“控制手柄(12)内设有滑杆(16)和手柄弹簧(32),控制座(30)内设有推动杆(39),推动杆(39)一端与滑杆(16)垂直交叉处设有滚珠(15),推动杆(39)安装在支承板(26)上,推动杆(39)上设有警惕滑块(22)和警惕弹簧(44),控制接点柱(33)上设有警惕开关(38),警惕开关(38)位于警惕滑块(22)上”,并且附图3、4及相关的文字部分也分别对此予以说明。证据2没有机械构造的示意图或者装配图,从中无法得出具有本专利的机械结构的技术启示,所以证据2、3的结合无法也不可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尤其是警惕装置这一部分,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二者显然具有创造性,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遂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沙尔特宝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在该决定的理由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电器研究所提交的证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在先公开,导致原告的专利权受到损害,本专利的名称为司机控制器,系原告试制的产品,在大连机车车辆厂作新品测试,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而且该产品使用在司机操作台,因此具有特殊性和隐蔽性。第X号决定认为检修人员可以通过检修等方式了解其结构,所以相关公众可以获知该司机控制器的构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机控制器当时处于试制和检测阶段,同时受保密条款的约束,并没有构成公开使用。

沙尔特宝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为:第X号决定与第X号决定是在两个范畴对警惕装置进行评述的。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是正确的。此外,英国专利在技术结构、工作原理上与本专利有本质不同的区别,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法院在纠正第X号决定中认定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在先公开错误的基础上,维持第X号决定。

电器研究所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和警惕装置,在前三个机构已成为在先公开使用的情况下,警惕装置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已经确认警惕装置不具有创造性,而本决定却作出了与之相悖的结论,应当以第X号决定为依据,确认该装置不具有创造性。2、警惕装置为现有技术,英国专利已经对警惕装置的作用给予了充分的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掌握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的情况下,结合一般技术可以将警惕装置附加到具有上述三种机构的司机控制器上,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3、警惕装置并非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电器研究所作为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为:首先司机控制器在先公开使用已经公证书证实。其次沙尔特宝公司认为司机控制器在司机操作台上使用具有特殊性和隐蔽性没有事实依据。在沙尔特宝公司与大连机车车辆厂设计处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司机控制器是安装在DF4D机车上,该机车是向全国销售的,同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大连机车车辆厂的设计处,因此该协议不是有效的法律文件。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沙尔特宝公司的答辩理由为:原告沙尔特宝公司与大连机车车辆厂签订的技术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电器研究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司机控制器应用于火车上,由于机车的安全性能要求很高,要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测、维护等,同时根据机车的运行状况不同,有返厂修理和在运行过程中的修理,加之火车机车的工作范围不仅限于机车厂家,工作地域广阔,因此全国各地的机车修理厂均可能对带有TKS9型司机控制器的机车进行修理,从而知晓司机控制器的结构和功能,而这些工作人员并不受保密条款的约束和承担保密义务。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沙尔特宝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电器研究所的答辩理由为: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时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对该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完全可以再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实现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达到其预期效果,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这里是指根据本实用新型的说明书能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再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而第X号决定中关于创造性的判断则是根据由证据2、3的结合无法得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因为证据2没有机械构造的示意图或者装配图以及相关的说明,从而不存在将其应用到证据3中得到具有本专利的技术启示,因此认定本实用新型的所有权利要求都是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电器研究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沙尔特宝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司机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6,专利权人为沙尔特宝公司。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司机控制器,包括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和警惕装置,其特征在于:控制机构和换向机构固定在面板(1)上,控制机构由下述部分构成:面板(1)上设有支承板(26),支承板(26)上设有控制座(30)、控制轴(31)、控制接点柱(33)、连接柱(18)和连接器支架(27),控制座(30)顶部设有控制手柄(12),控制座(30)底部设有主动齿轮(19)和控制板(13),控制轴(31)上设有同轴转动的从动齿轮(20)和控制凸轮(17),从动齿轮(20)与主动齿轮(19)啮合,控制接点柱(33)上设有开关单元(35),开关单元(35)位于控制凸轮(17)上,连接柱(18)上设有弹片组件(14),弹片组件(14)上设有小滚轮(36),小滚轮(36)位于控制板(13)边缘,控制板(13)边缘设有限位凹槽,连接器支架(27)上设有连接器(24),换向机构由下述部分构成:面板(1)上设有换向支板(25),换向支板(25)上设有换向轴(8)、换向接点柱(34)和锁闭支架(5),换向轴(8)上设有换向座(29)、换向凸轮(7)和换向板(4),换向接点柱(34)上设有开关单元(35),开关单元(35)位于换向凸轮(7)上,锁闭支架(5)上设有滚轮架(40)和扭簧(10),滚轮架(40)上设有小滚轮(41),小滚轮(41)位于换向板(4)的边缘,换向板(4)边缘设有限位凹槽,联锁机构由下述部分构成:换向支板(25)上设有联锁支架(6),联锁支架(6)上设有滚轮架(42),滚轮架(42)上设有小滚轮(43),小滚轮(43)位于换向板(4)的边缘,控制板(13)上设有联锁定位孔,支承板(26)上设有联锁轴(9)和联锁弹簧(11),联锁轴(9)一端位于联锁支架(6)上的滚轮架(42)上,另一端穿入控制板(13)上的定位孔,锁闭支架(5)上滚轮架(40)上设有锁芯(37),警惕装置由下述部分构成:控制手柄(12)内设有滑杆(16)和手柄弹簧(32),控制座(30)内设有推动杆(39),推动杆(39)一端与滑杆(16)垂直交叉处设有滚珠(15),推动杆(39)安装在支承板(26)上,推动杆(39)上设有警惕滑块(22)和警惕弹簧(44),控制接点柱(33)上设有警惕开关(38),警惕开关(38)位于警惕滑块(22)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司机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支承板(26)、换向支板(25)和连接器支架(27)为板材,各个支板与轴的连接转动处设有内含油衬套(21)的轴套(28)。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司机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控制机构、换向机构和警惕装置的开关单元(35)和警惕开关(38)为德国沙尔特宝公司的速动开关S800系列。”

针对本专利权,电器研究所于2002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铁道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内燃机车电传动》第2版的封面页、前言、目录页及第158-162页的复印件,其为中等专业学校教材(2002年8月8日声明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英国专利“辅助驾驶控制器”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号:(略),公布日期1987年8月19日);证据3、TKS9司机控制器的产品实物(出厂日期是1997年);证据4: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证据3已经使用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沙尔特宝公司对电器研究所提交的TKS9实物不持异议,认可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控制机构、换向机构和联锁机构的结构特征与实物(即证据3)一致,但实物不具有警惕装置。沙尔特宝公司提交了本专利检索报告及技术协议(大连机车厂设计处与沙尔特宝公司签订)。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3年1月8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1996年10月25日,沙尔特宝公司(乙方)与大连机车车辆厂设计处(甲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根据铁道部机务局关于铁路提速的总体部署,甲方将于1997年3月前,提供50台新型内燃机车DF4D到指定配属的相应路局机务段。甲方为保证新型机车的整车质量,决定采用乙方的新型电器,该配套电器具有模块化、小型化、轻型化的特点。根据甲方的需求,乙方提供新造DF4D机车操纵台和电气柜的有关产品。乙方各项产品应严格按相应的需求满足TB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测和调试,最后经铁道部验收室验收通过。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产品在机车上使用的原理或负载情况,供乙方设计参考。……乙方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其质量保证期为机车运行30万公里或机车正式上线投入运行之日起3年。……各种新型电器是乙方新研发产品,尚属试运行阶段,甲方就各产品的技术资料或产品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泄漏或提供。……此外,该技术协议还对上述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故障维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针对本专利,电器研究所曾于2001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生产的机车和出口机车上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2年1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公证书、协议书、英国专利的相关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于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沙尔特宝公司和大连机车车辆厂设计处就本专利所涉产品签订了技术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是由大连机车车辆厂根据铁路提速的要求,向沙尔特宝公司提出需求,由沙尔特宝公司根据其需求,对新研发的产品进行设计,并对在安装、调试、试验、运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派员进行处理。虽然该协议加盖的是大连机车车辆厂设计处的印章,但大连机车车辆厂并没有对此表示异议,而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大连机车车辆厂与沙尔特宝公司签订的研制开发协议,由于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为沙尔特宝公司新研制开发的产品,因此在协议中又约定了保密条款,本专利TKS9司机控制器是该协议的一部分技术内容,受该保密条款限制。本案中,虽然原告电器研究所的证据显示TKS9司机控制器产品于1997年已在DF4D机车上使用,并已由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但公证书证明的仅限于TKS9司机控制器被使用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公开使用并非由公证书认定。使用公开是由于使用而导致一项或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的任何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在特定人群中的公开不构成使用公开。就本案TKS9司机控制器而言,首先,铁路运输部门由于其独特的地位,具有其特殊性,火车站、列车编组站、场等与机车相关的场、站为重点安全防范地区,社会公众难以随意进出;其次,TKS9司机控制器是安装在驾驶室内的,机车司机根据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对其仅是使用上的了解,而对内部结构是无法了解的,非驾驶室内设备故障,机车检修人员不能进入机车驾驶室,不可能接触到司机控制器,司机控制器如出现故障,根据协议由沙尔特宝公司派员维修,因此,能够对试验期间的司机控制器进行检修的人员已经控制在特定的人群中,同时亦受到技术协议中保密条款的制约,相关公众无法接触到该司机控制器;再次;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TKS9司机控制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试验阶段,已经被公众知悉而构成向公众公开的事实,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于一方违反保密条款的约定,而导致司机控制器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的事实。因此,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先公开使用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本院不予确认第X号决定的理由,因此电器研究所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警惕装置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已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沙尔特宝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决定理由有误,对其错误的认为本专利中涉及的控制机构、换向机构、联锁机构在先公开使用一节,本院予以更正,对结论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西安铁路牵引电器研究所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1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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