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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与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7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X路管理局工程处,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X路管理局工程处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X路管理局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延某某、王中祥、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杜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5日20时许,苏某某驾驶鲁E-(略)号农用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官乡X村南二公里处超车时,左前轮胎被扎破,撞在了中隔带上,造成某上诉人苏某某及雇工乘车人张广利受伤。2001年12月14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不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结论: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该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广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医药费731.18元,2001年9月17日被上诉人转入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略).2元;张广利受伤后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99.5元,该款已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受伤后支出交通费916元(其中,包括出租车费500元,普通交通费416元,且车票全部为连号)、看车费3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900元。被上诉人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某颈部损伤致不全截瘫,肌力3级,此伤情构成3级伤残。被上诉人的鲁E-(略)号农用车,经东营市公安局刑警队委托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轮胎是在行驶过程中,局部受到机械损伤破裂,导致车辆失控造成某故。被上诉人的鲁E-(略)号农用车损失经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结论为:经现场勘查和市场调查,损失价值为(略)元。被上诉人苏某某伤前系东营黄河口安达油品大世界业主。2000年个体零售业每天收入16.1元。2001年东营区最低生活标准为每月180元,其它县区为150元。2000年度东营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596.68元。被上诉人的抚养人有:母亲张秋云,1920年生,农民。张秋云共有4个子女,且均已成某。妻子袁风焕1949年生,有二子女。本案事故发生在工程处的施工地段,在施工现场无红色反光墩。上诉人在施工前向交警队进行了安全措施请示,主要内容是,1、左、右幅交叉施工时,施工路段设立明显的反光标志牌及路线行驶指示牌;2、未完工的桥梁处设立隔离墩进行隔离,并树立“施工路段,减速慢行”标牌;3、对施工人员经常性的进行安全教育等。2001年7月6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经现场检查验收,作出了经二中队检查安全标志齐全有效,符合施工条件的批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证人马某某、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生等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在施工主要路口、转弯处均设置了警示牌,在施工地段上有小红帽子等安全警示标志。2001年10月25日,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李伟在广饶县交警大队作了如下陈述,我们下午施工完后将施工的小工具都带走,模板都放在中隔带内侧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东营市政府人事局事业机构编制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书、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苏某兰、张广利、古培亭、李伟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统计局的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收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实施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在辛河路上进行隔离带施工时,因该路段属正常行驶的路段,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被告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以引起通行人注意而避免损失的发生。2001年9月15日20时许,原告驾驶鲁E-(略)号农用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官乡X村南二公里处超车时,方向失控,车撞在路中间隔离带上,发生事故。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和警示标志,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放置了许多红帽子,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却载明“现场未发现红帽子”,结合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苏某某、张广利、古培亭、李伟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可综合推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过错所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广饶县交警队作出了《不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被告称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但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广利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其在受雇期间受到伤害,应由雇主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某对张广利进行赔偿后,其享有对侵害人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广利的医药费799.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系东营黄河口安达油品大世界业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广饶县中医院的医药费731.18元、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医疗费(略).2元、误工费2286.2元、生活补助费3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60.1元、出院后到定残之日的护理费3768元、今后护理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2元、车辆损失(略)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看车费3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东营区残疾人联合会门诊部的药费1150元、垦利县X乡中医门诊部治疗的药费6463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油费224.9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数额过高,对其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应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数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在广饶县中医院的医药费731.18元、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医疗费(略).2元、张广利的医疗费799.5元、误工费2286.2元、生活补助费3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60.1元、出院后到定残之日的护理费3768元、今后护理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略)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看车费3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以上共计(略).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6元,实际支出费2423元,共计7269元,由原告负担1789元,被告负担5480元。

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本案事故发生在辛河路半幅正常通车的路上,应为交通事故,原审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所施工的路段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采用被上诉人的照片及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苏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辛河路施工,下午完工后,只是把小工具带走,而把模板放置在中隔带内侧,影响了交通安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某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庭审情况看,上诉人只是证明在主要路口设置了明显标志,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已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本案事故发生后,广饶县交警队对于本案事故已经作出认定,不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其没有交警队新的认定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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