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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与庞某某、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旺、田某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焦某某,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684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以下简称京广路支行)诉被告庞某某、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新华夏商用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诉称:200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31%。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华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华夏公司为被告庞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x元转至被告庞某某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庞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新华夏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庞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新华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新华夏公司为被告庞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3、二被告的基本信息。4、【2004】X号文件,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庞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指印与签字均不是庞某某本人所写。对证据2保证合同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

被告新华夏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庞某某从未借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庞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发票一份。证明司法鉴定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庞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华夏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庞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庞某某”的名字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2003年9月18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庞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

经质证,原告对【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庞某某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有异议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证据4被告庞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庞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原告及被告庞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8日,原告(原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单方制作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庞某某,由陇海路支行向庞某某提供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5.31%。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有“庞某某”的名字。同日陇海路支行与被告新华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贷款人陇海路支行与借款人庞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新华夏公司应借款人的要求,自愿为借款人庞某某向贷款人陇海路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当日陇海路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单位一栏内填写的“庞某某”的名字。后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庞某某申请鉴定的借款合同上的指印与签字均不是庞某某本人所签,被告庞某某实际没有使用该贷款。后原告以庞某某、新华夏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要求新华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4年7月13日,豫银监复【2004】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由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庞某某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庞某某本人所签,被告庞某某实际没有使用该贷款,该借款合同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其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原告没有权利以实际没有成立的合同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庞某某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其与新华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应无需履行,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庞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被告新华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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