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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陈某乙诉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金添、林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被告陈某乙诉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金添、林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3月9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同年3月28日上午,被告在操作注塑机时,右手受伤,经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因被告的伤害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05)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工伤待遇标准应适用《福建省劳动卫生条例》,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抚恤费和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等共计人民币x元。2008年,针对陈某乙诉求莆田市聚瑞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装配假肢及相应产生的费用x元一案,两级法院均认定陈某乙的工伤待遇应适用《福建省劳动卫生条例》及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1995)X号文件《关于〈福建省劳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应用的解释》,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判决驳回陈某乙要求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装配假肢及相应产生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等。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莆城劳仲案[2011]X号裁决书部分裁决是错误的。故请求判依:一、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x.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提起诉讼诉称及对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辩称,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并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经过仲裁和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抚恤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并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为被告重新安排适当工作之日止的工资每月为453.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付工资,后经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才到位。但原告仍不为被告安排工作,不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也不为被告办理养老、医保手续,对被告的工资标准仍按当时的工资648元执行,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却袒护原告,作出错误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3、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人民币x.6元(1500元/月×36个月-x.6元);4、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计x元(1500元/月×36个月);5、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67元(49.55×1.4×2054.5元/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3月9日进入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为陈某乙办理工伤保险。2003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陈某乙在操作注塑机时,因机器故障,造成右手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产生纠纷致讼,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05)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陈某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后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更改为适用《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并判决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为被告陈某乙安排适当的工作,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乙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为被告重新安排适当工作之日止的工资,每月为(648×70%)453.6元,并由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某乙一次性伤残抚恤费x元和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等共计人民币x元。后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起诉请求原告支付装配假肢费及相应产生的费用共x元,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重新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也没有自觉履行已生效的市法院(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被告工资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至2010年7月份的工资。2010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乙向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莆城劳仲案[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陈某乙与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x.84元;二、驳回被告陈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莆城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05)莆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两份、被告提供身份证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乙因工致伤后,根据已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在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为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也未及时支付给被告工资,故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元/月×8个月,因被告自工伤后一直未到原告单位上班,没有提供劳动服务,原告要求按每月1500元计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3月1日施行的《最低工资规定》中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陈某乙的工资也不符合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且已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未重新安排适当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按453.6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453.6元/月×8个月=3628.8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67元,该请求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双方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福建省劳动卫生条例》,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且根据《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规定,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企业对工伤事故中的伤残劳动者应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中第5条对该条例第26条中的“一次性”作了解释,即指企业一次性付给伤亡职工一笔抚恤补偿费后,伤残职工的医疗康复费用、医疗依赖费用及其家属生活费用等均由职工自行安排,企业不再付给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人民币x.6元(1500元/月×36个月-x.6元),根据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表明被告的工资已经执行至2010年7月份,故原告依法应按每月453.6元支付自2010年8月份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工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500元/月×36个月=x元,因原、被告从2003年3月就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该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而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主张第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三千六百二十八元零八角和自2010年8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四百五十三元零六角计算的工资;

三、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给被告陈某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驳回被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莆田市聚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乙各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林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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