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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张红安,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18时30分,梁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街X路交叉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左转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受伤住院。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x.6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

被告梁某辩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不足。该事故是因为杨某的严重过错导致发生的。杨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杨某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梁某不认可。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赔偿限额内向杨某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某请求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8时30分,梁某驾驶豫x轿车沿烟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街X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左转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受伤。2011年5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上消化道出血,右肩多处皮肤挫裂伤等。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x.32元,门诊费x.6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2011年4月25日杨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脑梗赛、双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x.19元。出院医嘱:继续转当地医院治疗,不适随诊。杨某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19.60元,支付床位费560元,支付餐费2635元。杨某在新郑市康福大药房购买药品共计2070元。杨某主张交通费2337元,并提供了票据。

梁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梁某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9日到2011年7月28日止。梁某支付杨某医疗费6200元。杨某申请先于执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杨某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梁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杨某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x.71元为准。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46天,误工费为2014.8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46天,按二人护某计算,护某为56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6天,为1380元。营某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46天,为690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梁某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8570.04元。杨某不足部分为x.71元(x.75元-x元-8570.04元)。梁某应当向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元。梁某已垫付的6200元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损失x元。杨某先于执行的x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梁某应当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539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839元,被告梁某负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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