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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省平顶山煤碳总公司运销处诉被告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煤碳总公司运销处(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处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女,40岁。

原告省平顶山煤碳总公司运销处诉被告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3月12日以(2007)信Im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接收此案后,由审判员潘京安、徐宪礼、姚保国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煤碳总公司运销处诉称,2006年我单位驻信阳办事处负责人崔保水经被告多次协商,说她经济暂时困难,让卖给她一车煤。我们出于好心同意给她拉一车煤,一个月内付款。2006年4月17日由朋友杨春林押车送去。经过磅后该车煤净重48.03吨,每吨单价370元,被告收货后向杨春林个人出具了收条。后来杨春林将收条交给崔保水,崔发现被告向杨春林出具的收条中写到:今收到杨哥煤毛重78.03吨。崔保水找到被告要求重新换条,被告称,是杨哥把煤运来的,所以给杨哥出条。崔保水说我们之间谈的业务,你应向我们出条。同年6月12日被告在收条上注明:“杨哥结砖款时还崔哥煤款”。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我们索款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319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法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起诉状加盖的公章是原告驻信阳办事处章,而不是原告单位公章。我和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更不欠原告的煤款。2005年杨春林欠我的砖款x元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杨答应用一车煤抵付欠我砖款。2006年4月17日杨运来一车煤,所以我给杨春林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中明确注明“收到杨哥煤毛重78.03吨”。杨春林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6年9月27日,经我和杨春林兑帐,杨春林将其以前给我打的欠条全部收回。我要求收回我给他打的“收条”,杨说未带来,为此杨春林重新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

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杨春林未付给我货款之前,我有权拒绝付给他的煤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顶山煤碳总公司运销处原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该运销处成立于2000年7月4日,但已于2007年9月26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登记注销。该运销处被注销后却于2007年11月15日作为原告主体向本院诉讼,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付欠煤款x元及利息3199元。该诉讼中的原告是平顶山煤碳总公司运销处,而在诉状中加盖的印件却是平顶山煤碳总公司运销处驻信阳办事处。原告在起诉书上表明的诉讼主体与加盖的印章相互不符。

2006年4月17日被告收到的煤是被告的债务人杨春林送去的,杨春林的送煤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是代表原告委托其送煤的职务行为。被告收货后向杨春林本人出具了收条,其内容是:今收到杨哥煤毛重78.03吨,每吨单价370元。而不是收到“平顶山煤碳总公司运销处”或“平顶山煤碳总公司运销处驻信阳办事处”煤毛重78.03吨。杨春林对于被告向其本人出具的收条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明,原告原特别授权代理人崔保水,男,X年X月X日出生,平顶山煤碳总公司运销处驻信阳办事处经理,因病于2009年11月10日死亡。代理人催保水,送煤人杨春林及被告刘某某三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仅限他们三方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持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充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然而,原告所持收条从其内容表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烟煤,而是收到杨哥烟煤毛重78.03吨。由此来看,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只能是“杨哥”而不应是原告。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外,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来看,原告自2007年9月26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合法登记注销,该运销处至此不复存在,其却于2007年11月15日以原告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原告已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煤碳总公司运销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徐宪礼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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