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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XX、曹X、张X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0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0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大专文化,快递员,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曹X、张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曹X、张X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3日10时许,因被害人蒋XX帮被告人贺XX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锦云摩配城开设的贺氏茶餐吧装修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人贺XX遂叫陈继虎(未到案)打电话将被害人蒋XX约至该茶餐吧商谈赔偿事宜,并与被告人曹X、张X及陈继虎说如果被害人蒋XX不赔钱即不能让其离开。在被害人蒋XX到该茶餐吧后,被告人贺XX将被害人蒋XX的移动电话扣押,后由被告人曹X与被害人蒋XX在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即由被害人蒋XX赔偿被告人贺XX人民币一万元并负责对装修予以修复。但被害人蒋XX无能力支付该款,被告人贺XX遂与被告人曹X及陈继虎将被害人蒋XX带至锦云摩配城五楼X房,并要被害人蒋XX打电话筹钱。在被害人蒋XX联系下,其岳母唐某纯等人赶至株洲市X区X路奇迹超市附近与被告人曹X见面,提出要见被害人蒋XX,但因暂时无钱而被被告人贺XX、曹X等人拒绝。期间,被告人贺XX授意其聘请的厨师龙某(已处理)看守了被害人蒋XX一段时间。8月4日0时许,被告人张X赶至锦云摩配城507房与被告人贺XX、曹X看守被害人蒋XX,并在被告人贺XX授意下将被害人蒋XX带至该房内一房间休息,继而睡在该房客厅沙发上与被告人曹X一起防止被告人蒋XX逃离。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蒋XX从该房窗户爬出意图逃离控制时摔落在地。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8月11日对被害人蒋XX的伤情初步鉴定为轻伤,能否达到重伤待医疗终结后重新鉴定。2012年5月14日,经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XX的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10月18日,被害人蒋XX与被告人贺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贺XX赔偿了被害人蒋XX人民币14万元整。被害人蒋XX对被告人贺XX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曹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龙某、唐某、王某、黄某、易X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某、病历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公(湘)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请求书、调解书、悔过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传唤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贺XX、曹X、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曹X、张X非法拘某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XX、曹X、张X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X、曹X、张X共同实施非法拘某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XX、曹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XX赔偿了被害人蒋XX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蒋XX的谅解,且三名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贺XX、曹X、张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贺XX、曹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八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八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XX、曹X、张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某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某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三十二某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某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某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某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某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某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某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某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某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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