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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曾用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5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时系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四某保卫科职工。2008年5月19日下午,欧某打电话给陈某愿(已判刑),与陈某量利用自己当晚值班的机会,由陈某愿带人到四某盗窃。依照约定,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愿便伙同李某林、李某、张宇、陈某、钟春生(均已判刑)及刘某(在逃)窜至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某炼厂围墙外,由陈某站在墙角,其余六人则踩陈某的肩膀爬墙进入厂内。欧某则数次电话联系陈某愿,告知其厂内的巡逻状况。陈某愿等六人则在欧某的配合下,窜到电解车间盗窃阳极板9块,用肩背的方式,将阳极板逐一转移至该厂环保车间二楼,再从南面窗户将所盗阳极板全部扔至围墙外。该厂其他保卫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李某林、李某。并在该厂围墙外收缴全部被盗的9块阳极板。经鉴定,该9块阳极板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周某某、刘某、尹某、陈某、黄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量单、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欧某及同案人陈某愿、李某林、李某、张宇、钟春生、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本人的职务便利,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欧某系主犯。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好,所盗物品在现场全部追回。未给受害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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