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五钢铁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千零一弄一百九十四号。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一千九百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汇德公寓商品居住房建设项目,经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限迁人赵某居住的本市X路一千零一弄一百九十四号底层后间属该基地的拆迁范围,该房系公房,承租人赵某,因拆迁人上海普泉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拆迁人申请,普陀房产局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赵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限赵某及家人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迁至本市X村二百六十号四0三室建筑面积三十四点九五平方米一室户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认定赵某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判决后,赵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普陀房产局、拆迁人均未向其提供安置房钥匙,也未为其办理进房手续,桃浦七村是该基地保留私房产权安置房的房源,不能作为公房安置房源,其拒不搬迁有正当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上海普泉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拆许字(199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赵某居住地区进行房屋拆迁,因赵某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赵某未搬迁,普陀房产局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普陀区政府对赵某在拆迁裁决规定期限内不搬迁有无正当理由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认为其母亲将要回沪,且其已与拆迁人达成安置协议,故不搬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拆迁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认定上诉人赵某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以其母亲将要回沪,已与拆迁人达成安置协议为由拒绝搬迁,属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所作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认为桃浦七村不能作为公房安置房源,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普陀区政府对赵某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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