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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民初字第2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曹隆、陈某琳;上海市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一案,原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1999年7月15日,该院以本案属本院管辖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府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曹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间,被告在销售“金源国际大厦”时,向购房者承诺分期六年回报投资利润。为了保证该承诺的实现,被告遂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提供履约保证保险。1996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履约保证保险协议》,协议书第五条明确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在承诺书所列分期回报投资利润期满三个月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时,原告依据本协议及保函的规定履行赔付该期投资利润的责任;协议书第十四条明确被告应在原告赔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赔付本金、利息及费用无条件偿还原告,逾期偿还的,原告将收取延迟付款利息及费用或按抵押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协议中,被告还作出了反担保承诺,双方为此另行订立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金源国际大厦”部分房屋抵押给原告。1997年7月4日,双方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对保险金额作了调整,同时将抵押物也作了更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擅自将部分抵押物出售,尽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且具有欺诈性,但原告仍按保函规定向购房者支付了投资利润人民币124.3573万元。现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处分全部抵押物,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拍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上海市X路X号“金源国际大厦”第X层、第X层及第X层E、F、G室房屋(价值人民币1445万元),拍卖所得款项除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124.3573万元及利息、罚息外,余款按约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作为保证金,以备被告承担反担保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被告的反担保承诺及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担保法及保险法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X路X号“金源国际大厦”系由被告开发的外销商品房项目。被告在对外销售“金源国际大厦”时,向部分购房者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六年回报购房投资利润,并明确在购房者支付2%保险费及手续费的基础上,由被告安排保险公司对本承诺提供履约保证保险。此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就其向购房者所作的承诺向原告投保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1996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履约保证保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就其作出的承诺书的履行向原告投保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标的为承诺书载明的被告承诺分期回报购房投资利润的行为,保险责任为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在承诺书所列分期回报购房投资利润的日期期满三个月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时,原告依据本协议及保函的规定履行赔付责任。同时协议另约定被告愿意提供反担保承诺,即被告对于原告根据协议规定向购房者支付的全部保险金及利息、费用承担无条件偿付责任(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自原告赔付保险金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之日止),被告保证在接到原告的索付通知书后偿付相应款项,如迟延付款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迟延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自原告赔付保险金之日起期满三个月的次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原告之日止):被告也愿意提供“金源国际大厦”部分期房作为抵押物,双方另行签署抵押合同;被告保证不提出对本反担保承诺项下责任之任何抗辩和异议。协议中对于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也作了约定,并明确本协议自原、被告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并签订《抵押合同》、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对于被告所作承诺的履行提供保证保险,被告为此以“金源国际大厦”房屋期权作为抵押物以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可能代被告赔付的款项及其利息和费用,以及原告为行使抵押权等发生的全部费用;担保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合同另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况,原告有权处分部分或全部抵押物,即原告向购房者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进行清偿的或被告事先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等进行处分的……等等;抵押物处分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低于人民币6644元时,被告应补充提供“金源国际大厦”内有关房屋作为抵押物,直至抵押物的总价值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如被告不提供补充抵押物时,则原告有权一次性处分全部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根据本合同规定进行分配,分配后的多余款项应提存,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作为保证金,以备被告承担反担保的责任。199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为“金源国际大厦”A幢第X层A、B、E、F室,第X层A、B室,第11、13、14、X层整层房屋,房屋现状为期房,抵押期限为自1996年9月25日起至2003年9月24日止。此后,原告向有关购房者出具了相应的保函,被告则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0万元。199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总保险金额调整为人民币1445万元;抵押物调整为“金源国际大厦”B幢第10、X层整层及第X层E、F、G室房屋。此前,原、被告双方已于1997年6月12日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了上述抵押物变更登记手续。1998年7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因发现被告将抵押物中的部分房屋出售他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自即日起解除所订的《履约保证保险协议》,被告对此未予同意。199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无力付款证明书》一份,要求原告对12户购房者进行理赔。原告后向其中的10户购房者进行了理赔,于1999年1月26日支付人民币104.5706万元、于1999年1月27日支付人民币4.0258万元、于1999年2月1日支付人民币15.7609万元,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4.3573万元。目前被告尚未将上述钱款支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中,被告已将B幢第X层F、G室房屋出售他人,并分别于1997年5月20日、1997年9月30日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6日,原告致函本院,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将上述两套房屋予以拍卖,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1999年11月15日,原告又致函本院,称由于双方原约定的计息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利率,故原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

再查明,原告具有办理信用保险的经营范围。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申请书、履约保证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保函、抵押登记材料、原告1998年7月31日、1999年10月26日及1999年11月15日的函件、无力付款证明书、原告的付款凭证、工商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订立《履约保证保险协议》,确立了双方处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地位,并据此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协议,原告提供的保险为信用保险,而原告也具有办理信用保险的经营范围,故上述协议与法不悖,应依此确定原、被告间的权利与义务。在上述协议中,为确保在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保险、代被告支付有关钱款后,原告的代偿行为能得以清偿,被告又作出了相应的反担保承诺,双方为此也订立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原、被告的民事行为,符合我国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被告现要求确认上述行为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上述合约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出售他人,显属不妥。现原告确已代被告向购房者支付钱款人民币124.3573万元,应由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计息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利率,原告现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准许。上述钱款及利息,如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将其拥有的抵押物(除原告同意不予处理的B幢第X层F、G室房屋外)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只有在抵押物的总价值低于人民币1445万元,而被告不提

供补充抵押物时,原告才有权一次性处分抵押物,并将分配后的多余款项存入原告指定银行作为保证金,以备被告承担反担保的责任,现原告要求对全部抵押物进行拍卖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况且剩余理赔事项尚未发生,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符合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24.357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104.5706万元的利息自1999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人民币4.0258万元的利息自1999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人民币15.7609万元的利息自199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如被告未能按期清偿上述钱款的,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金源国际大厦”B幢第X层整层、第X层(F、G室除外)及第X层E、F、G室房屋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以上述第一项被告应付本金及利息的总额为限);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略)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佐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王国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虞恒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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