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崔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诉请、和某、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丁之母。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红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宇,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乙诉称:2011年2月4日下午,其在本村村委大队部门前玩耍时,忽然被在马路对面玩耍的被告王某丁用玩具手枪击中左眼,致其左眼玻璃体受伤积血。其先后在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段某仅在事故发生次日支付其医疗费200元,此后虽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x.5元。

诉讼中,原告崔某乙的诉讼请求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5元变更为x.79元。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段某辩称:被告王某丁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修理自己的玩具手枪,原告左眼的伤并非被告王某丁所致。原告起诉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三被告应否某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79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视听资料3份,分别为2011年4月27日,崔某丙与被告段某的录音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丙找过被告段某协商过赔偿的事,被告段某说等原告的伤治疗完毕后一起结算;2011年5月8日,崔某丙与被告王某戊的录音1份,证明被告王某戊并不否某侵权的事实,只是说等原告看完病,一起支付赔偿款;2011年6月22日,崔某丙与崔某乙辉的录音1份,证明是被告王某丁打枪时将原告崔某乙眼睛打伤;2、崔某乙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崔某乙的眼睛是被告王某丁用玩具枪打伤的;3、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崔某乙因伤治疗的情况;4、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门诊部检查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崔某乙左眼受伤情况;5、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崔某乙在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的住院时间;6、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崔某乙的医疗费支出为x.61元;8、交通费和某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崔某乙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合计为1260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崔某乙为鉴定支出3000元;10、《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崔某乙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某人数、护某期限及后继治疗期间的护某人数和某理期限。

三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法院工作人员对王某、王某阳、王某伟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丁在事发当时所拿的枪是坏的,原告崔某乙左眼受伤不可能是被告王某丁造成的;2、被告王某丁的书费和某费收据,证明被告王某戊、段某一直就没有询问过被告王某丁关于事发当时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视听资料第1、2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王某丁用玩具手枪将原告崔某乙左眼打伤,对第3份认为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丙诱导发问,证人崔某乙辉所述不实,三被告怀疑证人崔某乙辉也是侵权人;对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崔某乙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词不具有客观性,其所述主要情节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合理的部分认可;对证据9、10没有异议。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首先,询问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年龄尚小,不能辨别被告王某丁是在玩枪还是在修枪,且当时三人都不在现场,因此三人所述不实;其次,被调查人均与三被告是亲属关系;最后,证人应当庭接受质证,否某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视听资料第1、2份,该录音中被告王某戊、段某均表示待原告的眼伤彻底治疗结束后,确定了具体的花费数额再行商量赔偿事宜,且三被告对该2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录音中有诱导的嫌疑,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因证人崔某乙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对其证言客观性的合理怀疑,且其所述事发现场仅被告王某丁一人持有玩具手枪,与事发时另一在场人崔某乙辉所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7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与花费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交通费票据和某印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三被调查人与三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事发时均不在现场,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书费和某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4日下午,原告崔某乙在原小辛庄村委大队部门前玩耍时,被在马路对面的玩具手枪击中左眼。事发时,包括被告王某丁在内的四个小伙伴在马路对面玩枪,并且被告王某丁当时拿有玩具手枪。原告的法定监护某崔某丙向被告段某要求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段某于次日给其送去医疗费200元。之后,原告于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18日在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外伤性出血;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1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经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生活陪护3-4个月;后续治疗需1-2人陪护,护某期需2-3个月;后续治疗费不易预计。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某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人身损害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认定侵权行为人是被告王某丁,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曾给付原告医疗费200元,并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丙找到被告王某戊、段某要求赔偿时,其二人均表示等原告的眼伤治疗结束后一并支付。被告王某戊、段某虽当庭表示事发后并未向被告王某丁落实情况,但其二人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其二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被告王某戊、段某表示等原告的眼伤治疗结束后一并支付医疗费即视为对被告王某丁伤害原告事实的默认。原告崔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王某丁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某即被告王某戊、段某承担;原告崔某乙亦系未成年人,其监护某未尽到相应监护某任,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监护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监护某以承担50%责任为宜。剩余50%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戊、段某代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崔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x.61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某x.9元(因受害人为幼儿,不易护某,结合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按3人陪护,后续治疗期间按2人护某为宜。其中住院治疗11+12=23天,护某为x元/年÷365天×23天×3人=4241.70元;出院后需1人护某4个月,护某为x元/年÷365天×120天×1人=7376.88元;后续治疗需2人护某3个月,护某为x元/年÷365天×90天×2人=x.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22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300元;病例复印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08元(x.26元/年×20年×40%=x.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59元。由被告王某戊、段某代被告王某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80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200元,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预计,本院不予审理,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段某赔偿原告崔某乙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原告崔某乙负担2620元,被告王某戊、段某负担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兴

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