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闫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又名闫X。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原告闫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驻马店市X组团X号和X号楼的防水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的完成了工程,被告也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质保金41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质保金4100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辨称,1、原告所签协议上的印章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市X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只能对内使用,而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用合同专用章;2、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市X区工程项目部的经理为孙国想,协议中应当由孙国想的签名;3、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并非正规的工程结算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与驻马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工程名称为通达小区一期工程四标段(A-2#、A-4#住宅楼);2、工程地点位于驻马店市X区淮河大道和骏马路交叉口西北侧;3、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及补遗书、答疑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所含全部内容;4、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成立了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市X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通达小区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孙国想任项目经理。2008年12月7日,原告与通达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防水工程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承包驻马店市X组团2#和4#楼的屋面及卫生间的防水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价格按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44元,卫生间丙纶防水每平方米16元,斜坡每平方米46元;4、工作内容为基层处理、刷冷底子油、附某、封边等;5、付款方法为,附某和一层完工付总价款的40%,X层完工付40%,交工后一个月内付17%,3%质保金1年后付清。协议上加盖有通达小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原告自称是通达小区项目部人员李星的签名为证。庭审中,被告对李星的身份不予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15日,通达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1、总方量工程款为x元,2#、4#楼厨房防水款4500元,给预导层面防水款5236元,合计x元;2、前期已付款x元,现下欠x元未付;3、扣质保金4100元。结算单上加盖有通达小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正规的工程结算单,应为无效。

另查明,驻马店市X组团2#和4#楼现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闫某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通达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因原告闫某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已实际组织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通达小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其成立的法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4100元,因原告所做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而竣工验收系被告方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4100元。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结算单上显示的印章为技术专用章,也没有项目经理孙国想的签名,但并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算单又能进一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下欠的工程款。故被告辨称协议上所加盖印章为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且没有孙国想的签名,同时原告的提交的结算单不是正规结算单,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