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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被告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靳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有豫x号南骏货车一辆从事营运,因被告与我儿子王某乙是亲戚,2010年元月16日,被告找到我雇我的车从王某乙X处拉煤渣,因被告欠王某乙x元煤款未还,王某乙X将我的车扣押,我子王某乙同被告一起空手回鸿畅,被告承诺第二天清偿王某乙X债务并同时把车开回来,但当日晚被告潜逃至今杳无音信。在王某乙X扣押我车期间,我为尽快提出车辆营运,于2010年元月26日代被告向王某乙X清偿了欠款x元并将车提出营运。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无奈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为其无因还债x元,欠我的运费2500元,扣车期间造成的损失x元,共计x元及从欠款至今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煤款x元给王某乙X的事实;2、证明条一份,证明因被告欠煤款致使原告车辆被扣押事实;3、收到条一份,证明王某乙X收到原告替被告还x元煤款的事实;4、合同书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5、证人王某乙证言一份。

被告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四者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代为偿还x元煤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6日,被告雇原告车从王某乙X处拉煤渣,在2010年1月17日,因被告欠王某乙X煤款,原告的车被滞留在王某乙X处,对此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后被告未按证明条上载明的时间偿还王某乙X款,原告为使其车照常营运,于2010年元月26日与王某乙X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所欠煤款,王某乙X归还车辆,王某乙X收到款同时写有收到条一份。原告代被告偿还煤款后一直找不到被告,故于2011年3月17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x元及运费和车损共计x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撤回对运费2500元和车损x元的请求,利息从庭审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替被告靳某还钱,被告靳某由此得到利益,但其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造成原告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表示撤回对运费2500元和车损x元的请求,利息从庭审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x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55元,被告承担29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乙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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