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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蔺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略)信用合作联社山化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蔺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蔺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及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某x.84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蔺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蔺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张某以购猪为由,向(略)信用合作联社山化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利某11.79‰,期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同日,被告蔺某与(略)信用合作联社山化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某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略)信用合作联社山化信用社如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付贷款利某7次,金额3370元;尚欠信用社本金x元、利某x.84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某、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某机构,其债权、债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略)信用合作联社山化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蔺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某、利某、保证期某、保证责任等约定明确,(略)信用合作联社山化信用社已如约履行合同,现二被告到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略)信用合作联社山化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被告蔺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某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略)信用合作联社山化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略)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某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x元及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某x.84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蔺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利某。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玲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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