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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逯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逯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称x元的欠款实为被告的工资款,2011年2月10日至5月3日,我和孩子、女婿三人在原告开办的开泰鞋厂打工,这些钱是原告应给付的工资。原告所说被告借用这笔钱用来盖房子也并不属实,因为之前我的房子已经盖好。综上,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杨某在原告逯某处取款x元,并出具取款条载明:杨某取x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元,杨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取款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取款条,取款数额明确,该取款条虽未标明取款用途及归还日期,但能够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辩称的该款系付其父子婿三人工资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足采信,该款应予归还。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另案另诉。本案原告主张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逯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3日起即起诉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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