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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南阳市川光物业管理公司、南阳市佳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付某、女、汉某、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川光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佳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经理。

申请再审人付某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川光物业管理公司、南阳市佳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0日以以宛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付某系原河南川光电子光学仪器厂生活服务公司职工,1998年与生活服务公司签订车子棚投资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付某投资建设车子棚,所有权归生活服务公司,付某有使用权并缴纳管理费,该投资经营合同是基于企业内部管理形成的,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和反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的起诉和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川光物业管理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83元,反诉费50元,应予退回。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付某与南阳市川光物业管理公司、南阳市佳信实业有限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付某与原川光厂生活服务公司所签订的《车子棚投资经营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双方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起诉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乙凯

审判员王某乙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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