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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何某甲、袁某、李某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引起的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樊鸿烈,河南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余某与何某甲、袁某、李某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引起的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和袁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鸿烈,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2009年7月起诉称,其通过中介购买何某甲的房屋,后来该房屋买卖合同被李某提起的民事诉讼确认为无效,其请求判令何某甲、袁某、李某三人共同侵权给其造成的购房款36.5万元和买房的中介费、契税、装修费用及房屋差价等损失45万元。

一审查明,2004年7月7日,李某的丈夫袁某将其二人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段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何某甲,李某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袁某与何某甲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袁某与何某甲就金水区X路东段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12月20日,何某甲又将该房屋卖给余某,同月28日,余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某于2005年11月18日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何某甲与余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该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何某甲与余某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何某甲与余某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某甲和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余某支付何某甲的房款为x元,因购买该房支出佣金7300元,契税2755元。

经余某申请,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段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0年2月9日该公司出具豫科评报字[2010]第X号房屋价值评估报告,该房屋评估价值为x元。余某、何某甲、袁某、李某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余某与何某甲的房屋买卖行为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为无效,何某甲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袁某在未与李某协商并取得一致的情况下,将房屋出让给何某甲,双方因此诉至法院,二审正在审理的过程中,何某甲又将该房屋出让给余某,何某乙知该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且在法院未有最后定论之前,将房屋转让给余某,存在明显过错,何某甲应赔偿余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余某要求袁某、李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要求何某甲的房款为x元,何某甲应当返还。余某因购买该房支出佣金7300元,契税2755元,应作为余某的损失。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x元,与余某购买该房屋时的价格x元相差x元,该差价也应是余某的损失,以上损失共计x元,何某甲应当予以赔偿。余某要求赔偿的装修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何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某购房款x元,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何某甲负担9600元,由余某负担2350元。评估费x元,由何某甲负担。

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在涉案房屋的二次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一方首先是袁某,其次是何某甲;余某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并不存在过错,其在涉案房屋的二次买卖过程中是唯一的受害者,其受到的损失应由存在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袁某、何某甲应当对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袁某的赔偿责任产生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也应对袁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责任。余某要求赔偿装修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甲、袁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某购房款x元,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二、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何某甲、袁某、李某负担9600元,由余某负担2350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评估费x元,由何某甲、袁某、李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袁某再审诉称,其没有参与何某甲和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不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返还余某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李某再审诉称,一、原判判决其承担返还余某购房款和赔偿损失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余某和何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李某在何某甲和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某甲错,其也是袁某恶意转让房屋的受害人;三、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审改判不当,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余某答辩称,一、袁某恶意转让房屋,存在过错,导致后续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给余某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袁某在出卖房屋时和李某是夫妻关系,袁某的赔偿责任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也应承担责任;三、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余某可以选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何某甲答辩称,其购买袁某的房屋和卖给余某房屋均通过郑州市房管局验证、过户等合法程序,其是善意第三人,不存在过错。袁某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是此次纠纷的真正原因,袁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袁某将其和李某共同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何某甲,李某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何某甲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即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余某,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袁某和何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以及何某甲和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均无效。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余某作为最终的房屋买受人,其房屋买卖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其支付的购房款,卖房人应予返还,由此造成的损失过错方应予赔偿。袁某在未与李某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房产转让给何某甲,其行为存在过错,李某在该转让行为中没有过错。何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将房屋转让给余某,其行为存在过错。余某支付何某甲的房款为x元,何某甲应予退还。对因合同无效给余某造成的损失x元,袁某和何某甲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袁某和何某甲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袁某的赔偿责任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李某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申请再审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某购房款x元。

三、何某甲和袁某对余某的损失x元各承担x.5元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余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评估费x元,共计

x元,由何某甲负担x元,由袁某负担6700元,由余某负担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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