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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与上海麒麟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7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麒麟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恕,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郁某某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某某、委托代理人韩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杨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本市X路X号系被上诉人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餐厅。1996年5月8日,由案外人上海麒麟士经营服务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签订《承包协议书》,由案外人上海麒麟士经营服务公司将该餐厅发包给案外人上海粤海酒家承包经营,期限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01年8月31日止,由案外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并对外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1998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重申,案外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在承包餐厅期间,一切经营活动包括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含协议和口头协议)以及货物的采购、验收、货款的支付等,均由案外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自主进行,并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1999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同意于1999年1月11日终止1996年5月所签承包协议。案外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案外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负责清理和偿还,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又查明案外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财务于1998年11月23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实截止于1998年11月18日,衡山路粤海蛇庄共结欠上诉人水产货款(略).9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本市X路X号餐厅,系由案外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承包经营,该酒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经营活动及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该酒家负责处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购销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某,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粤海海鲜野味蛇庄或上海粤海渔港酒家所欠债务。遂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关某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他人有承发包关某为由,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某,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签订的承包合同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使用判决书对上诉人予以程序上的驳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麒麟士经营服务公司系被上诉人上海麒麟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1996年5月至1999年1月,被上诉人将其下属餐厅发包给案外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经营,并对承包后的餐厅起名为“粤海海鲜野味蛇庄”未表示异议,且该名称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同时,在“粤海海鲜野味蛇庄”对外经营期间,上海粤海渔港酒家均使用被上诉人下属餐厅的《营业执照》等有关某营证照以及餐厅发票等,以该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另查明,1998年9月26日至11日18日间,上诉人先后将价值(略).92元的水产品送至本市X路X号餐厅,由上海粤海渔港酒家的采购员王建华签收、入库,财务候雪瑛做入应付现金帐册内。该事实由王建华、候雪瑛出具的证明书为证。期间,上诉人仅收到货款5651.97元,同年11月23日,“上海衡山路粤海蛇庄”的财务向上诉人开具了写有“截止11月18日衡山路粤海蛇庄共欠新华水产货款(略).95元”的欠条,并加盖有上海粤海渔港酒家财务专用章。原审对本案的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将下属餐厅发包给上海粤海渔港酒家经营期间,对餐厅使用“粤海海鲜野味蛇庄”名称未表示异议,该名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亦无其他证据表明该名称系承包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所有;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被上诉人的餐厅、餐厅发票及所有经营证照,故应当认定“粤海海鲜野味蛇庄”系被上诉人下属餐厅的名称;因而承包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以发包人蛇庄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发包人被上诉人承担;“粤海海鲜野味蛇庄”拖欠上诉人水产品货款(略).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清偿所欠的债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其与上海粤海渔港酒家签订的承包协议,向承包人上海粤海渔港酒家追偿债款,但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使用判书书,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对本案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麒麟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郁某某货款人民币(略).95元,并支付自1998年11月19日至1999年4月18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4.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卢进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洪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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