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临川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临川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临川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7)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8月23日,原、被告订立“联营协议书”,明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方式承建静安新城一期工程1-10#住宅楼。工期为是日至1996年5月17日。“工程结算依据和取费标准:按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93综合定额及调价系数文件一次性按报价价格包死。除设计变更外,不再作任何调整。利益划分:乙方(指原告方)必须认同甲方同建设方签署各项文件及条款内容。其中包括: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各类会议纪要及双方协议书等各子目、条款。同时,乙方上缴甲方的利润为工程总价的11%和5%的质保金。建筑税金及对上海市应纳调节金则由甲方负担,但乙方需提供上海市税务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甲方与建设方办理完结算后,三十天内与乙方办理工程决算。在乙方撤出全部设备材料人员后,甲方支付除5%质保金外余款一次性结算清。”合同对其他有关条款作出约定。上述工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五号桥东,建设方为上海静安新城置业有限公司。1995年7月28日,该公司与被告订立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为1-4、6、8、10、X号住宅楼。合同中载有“经建设方审定的预算,即为本合同的正式合同金额,除经建设方同意的各项现场鉴证外,一律为包死价,以后均不再进行调整”。1996年4月15日,上述建设方与被告订立“补充合同”,内载“就静安新城首期工程的施工承发包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施工图纸变化较多,不能按原合同规定的期限编制审定施工图预算,为此双方商定:在竣工前经审定预算的,则按审定的预算额调整合同金额;如在竣工前仍不能审定预算,则在竣工后按各合同的相关条款编制决算,报建设方审定。”原告于上述合同订立后,将“工程预算表”交被告,然未得被告方认可。工程却随之进行。1997年1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即按上述预算表中所列总价款(略).81元要求与被告方决算,未成。1997年5月5日,原告即行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场地租金、工人工资、差旅费、及赔偿利息。其时,被告与建设方决算尚未进行。1998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以证明被告与建设方已于是年1月决算已毕。该材料涉及1-10#住宅楼价款为(略)元。原告虽取得、提供该材料,但以存有漏项等况而否定之。在诉讼期间,双方曾就被告已付款总额所述一致,为(略)元。其后,原告就该款额数次所述有变,均低于上述款额,但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以证明该差额。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大隆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工程作出审计。该所审计报告认为:土建价款(略).96元,安装价款(略).30元,共为(略).26元。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述审计部门就工程结算价调整为减(略).08元,“按协议超范围补差”一项减(略).41元,“扣甲供预算价款(略).62元”。原告对上列“扣甲供预算价款”问题提出异议为审计部门未将前之已收已付款因素一并计入,故实为重复扣款。就前两项下调款项,尤其是第二项,原、被告均认为与“补差”实况不尽一致。对此,原、被告所持依据,均为各自之预算价。诉讼期间,被告未提供所涉工程之预算表,并非因与建设方之前述原因而致该工程预算表终未形成。被告方与建设方之预算价表问题,原告亦未提供。因上述原因,于诉讼期间原、被告就预算价问题,始终未能形成共同认定的总价款及相关明细数据以提供于原审法院及审计部门。诉讼期间,原告提供银行贷款本、息“收回计数单”,所载还本付息之义务主体并非原告,而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于诉讼期间提及工程质量、工期等项内容,但始终为“保留意见”,未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不以无效论处,被告与建设方之间的关系,应成为本案处理的不可少因素,原告起诉不适时,故不能断言被告违约。工程结算价依审计报告所列明的金额。遂判决:一、原告江西省临川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所订合同之建筑工程总价款以(略).18元计,扣除约定上缴款及已付已收款,被告之应付款为(略).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原告;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76元,审计费(略)元,两项合计为(略).76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7941.01元。
上诉人江西省临川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称其收到工程款实为(略).57元,而非原审认定的(略)元;原审审计不当;对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上诉人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原告起诉不适时,应于驳回;质量罚款、工期拖延罚款应予扣除;另关于施工用水电费,材差费等亦应扣减等为由,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确系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以无效处理双方之间的“联营协议书”正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以审计报告所确定的金额作为判决依据,亦属适当。上诉人江西省临川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原审时对已付款总额已作陈述,其后变更,原审不予采信,亦属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亦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质量、工期存有异议,但其未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其余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76元,由两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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