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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常某、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辛、第三人李某壬、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4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68岁,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62岁日出生,住(略)。

被告常某丙,女,汉族,35岁,住(略)。

被告常某丁,女,汉族,34岁,住(略)。

被告常某戊,女,汉族,31岁,住(略)。

被告常某己,男,汉族,83岁,住(略)。

被告李某庚,男,汉族,46岁,住(略)。

被告李某辛,男,汉族,54岁,住(略)。

第三人李某壬,男,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某,男,汉族,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66岁,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常某、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辛、第三人李某壬、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常某去世,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其继承人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常某丙、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辛,第三人李某壬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勇、第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常某与第三人李某壬、冯某某签订刘胡垌建筑工程合同。此工程由原告供砖,大砖x块,每块0.55元,合计x.4元,小砖x块,每块0.35元,合计x.7元,大小砖共计x.7元,被告与第三人付给原告x元,下欠x.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x元,下欠x.7元,未打欠条,以实砖数折款为准。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归还原告砖款x.7元;2、本案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4日李某庚出具的结算单;2、2008年11月29日欠条一份;3、2007年10月20日合同一份;4、2007年11月29日领料单;5、2008年1月25日领料单一份。

被告李某乙辩称:工程上的事不清楚。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常某丙辩称:工程上的事不清楚。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庚辩称:起诉属实,但砖的数量不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9933元。

被告李某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辛辩称:我只是证明他们算帐的事实,我是看场的,算账时我在场,当时是x元多一点,其他不清楚。

被告李某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某壬述称:李某壬没有与常某签订施工合同,李某壬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某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冯某某述称:本案与冯某某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第三人将工程包给被告,其砖款的数量、价格等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因经手人李某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第三人李某壬不予认可,第三人冯某某认可内容,但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起,原告向常某承建的刘胡垌建筑工地送砖,空心砖(多孔砖)每块0.55元,小砖每块0.33元。2008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献、被告李某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刘胡垌工地欠砖款x元。常某于同日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09年9月24日李某庚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小砖x块×0.33,空心砖x块×0.55。被告对小砖数额提出异议,认为2007年11月29日领料单上的x块已经包括在了2008年1月25日的领料单的数额中了,2008年1月25日领料单载明:“多孔砖x块,注07年11月X号到2008年1月X号”。因此应扣除多孔砖x块。原告共向常某承建的工地送多孔砖x块、小砖x块,总金额为x.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x元,故未付款总额应为x.7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庚、李某辛系常某聘请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常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常某承建的工地送砖,常某及其聘用的工作人员接收并支付部分砖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常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送砖的义务后,常某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常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某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继承人承担归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9933元系重复计算的砖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庚、李某辛系常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中李某庚、李某辛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李某壬、冯某某与常某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的范某内向原告支付砖款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负担4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红伟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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