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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8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1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X区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X区派出所抓获,次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当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押解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因郏县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2010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当日被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2日晚9时许,(略)民王某乙某(X年X月X日出生)在本村张某丙家代销店内购买商品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乙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到张某丙代销店内,对张某丙及其妻子王某丁进行殴打,并将张某丙家代销店内商品货某及家中部分家电、家具砸毁。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丙面部软组织钝性挫裂伤,属轻伤;王某丁右上肢及左臀部软组织钝性挫伤,属轻微伤。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丙代销店内被损坏物品家具、家用电器、货某、日杂小商品价值3229元。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调解处理。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2月28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以及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撤诉书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同时又任意毁损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能积极主动地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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