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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襄城支行”)与被告周某某、马某某、钱某某、王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X路东段。

负责人冯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巴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巴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住址(略)。

被告王某乙,男,住址(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襄城支行”)与被告周某某、马某某、钱某某、王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孙会东,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田、巴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森田、巴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城支行诉称:200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钱某某、王某乙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周某某发放了借款1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的妻子,应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钱某某、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x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2.95%计算,自2009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钱某某、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该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2.95%计算,自2009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只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字,其他都是原告工作人员填写的,借款合同上的放款账号合同签订时是空白的,我也没有在原告处开立放款账号,原告也未将x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且这笔借款周某某也未实际得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钱某某辩称:2009年4月底,周某某、王某乙和我一起到原告处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因周某某在原告处没有开立账户,合同第一条“户名”和“账号”是空白的,合同后面的时间也是空白的。后来,周某某告诉我,原告的营业厅没有为周某某开立账户,原告也没有将借款给周某某。故我不存在保证对象和保证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营业证及四被告申请贷款的手续。据以证明周某某申请贷款,马某某作为周某某的妻子知道周某某贷款一事,钱某某、王某乙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二: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据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借款的真实性和贷款已发放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查询记录。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的义务。

证据四:周某某与马某某的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周某某与马某某是夫妻关系,马某某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五:被告周某某开户申请书。据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某所开的账户上发放贷款x元。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证人黄xx、黄x出庭作证及福安茗茶的证明、消费单据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在2009年5月2日从上午8、9点钟到下午5、6点钟与同学聚会,没有去原告处开立帐号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乙在(2009)襄民二初字第X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襄城县支行诉被告周某某、马某某、钱某某、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中王某乙的答辩状,据以证明周某某没有收到借款。

被告钱某某、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被告周某某、钱某某、王某乙均在各自签名处签了名字,并且也有借款的意向,故对此借款手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司法查询纪录是银行对所办理的业务的交易记录,属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证据五因被告周某某不认可开户上的签名,原告也不确认是被告周某某所签,故是否是周某某签名的开户申请不能确定,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及福安茗茶的证明只能证明周某某在2009年5月2日与同学聚会,但不能证明在这期间没有去过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王某乙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不能再同时作为证人作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某、钱某某、王某乙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后又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城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指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城支行)通过乙方(指被告周某某)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周某某,帐号:x。贷款金额x元,用途资金周某,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担保方式:丙方王某乙和丁方钱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周某某、王某乙、钱某某也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合同上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5月2日,被告周某某也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9月2日以前的利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城支行多次催要无果,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是否将被告周某某所借的款项发放给了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连带责任,马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将款项发放给周某某及周某某应否还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原告将款项发放到被告的姓名及账号等内容,合同上有原告公章及被告签名。同时,被告周某某又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而借据则是双方就合意的借款事实予以履行的证明。被告在记载有放款账号的借款合同上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且原告提供的放款手续也证明了其已向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账号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某某在没有充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放款证据予以驳倒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放款证据充分,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而被告周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担保人王某乙、钱某某及马某某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某乙、钱某某作为周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故被告马某某对此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城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乙、钱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要件具备,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之后,被告周某某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乙、钱某某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妻子,应对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当事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故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王某乙、钱某某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保护。对被告周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在原告处开立账号,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不同意还款的证据不力,且与合同约定相悖,故不予采信。被告钱某某、王某乙辩称未有实际保证对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也无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也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马某某、钱某某、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亚琴

审判员王某志

审判员李金祥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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