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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郑某甲诉郑某乙、丁某某、第三人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原告郑某甲,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省天基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丁某某,男。

原告李某、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丁某某、第三人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四人于1995年11月11日合伙出资创建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2004年5月24日,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嵩山金属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处分合伙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嵩山金属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无效。

被告郑某乙辩称: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是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四人合伙成立的,其于2004年5月24日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嵩山金属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是对合伙动产进行的处理,并未处置不动产,当时确实未告知二原告,应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辩称:1995年,其与被告郑某乙合伙成立了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二原告并未参与该合伙,也未对该合伙投资或参与经营,工商部门档案中的合伙协议是伪造的,二原告并非嵩山金属镁厂的合伙人,无权提起此诉讼。二被告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中涉及的厂房、建筑物在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成立之前已由其从巩义市劳改煤矿购买,一直也未进行产权变更,资产分配协议又将该部分物品分配给其所有,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且二被告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也已长达七年之久,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5年的保护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其于2004年6月与兄长丁某某分家时,其从丁某某处受让了丁某某从分配协议中分得的相关资产及所欠地租,之后一直由其占用管理该资产,也没人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其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合伙的事,其取得该部分资产系善意取得。2009年9月,巩义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损坏了该部分厂房,在其与巩义兴华矿业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过程中,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资产分配协议无效明显不当,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资产分配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经协商,原、被告四人于1995年11月11日签订了“嵩山金属镁厂合伙投资协议书”,协议书中二原告均委托被告郑某乙代为签名。1998年10月30日,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被告郑某乙为合伙负责人。2004年5月24日,二被告签订“嵩山金属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二人对嵩山金属镁厂的资产进行了分配。之后,被告丁某某将从该分配协议书中分得的部分资产转让给了第三人丁某某。2009年,二原告得知二被告将嵩山金属镁厂的资产进行了分配后,与被告协议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辩称二原告不是嵩山金属镁厂合伙人,工商档案中的合伙协议系伪造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四人于1995年11月11日签订的“嵩山金属镁厂合伙投资协议书”中二原告的签名虽然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但二原告均认可是委托被告郑某乙代签,该合伙协议对原、被告四人均具有法律效力。2004年5月24日,二被告签订“嵩山金属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对合伙资产进行分配时未经二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告知二原告并经二原告追认,该资产分配协议侵犯了二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现要求确认该资产分配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其从被告丁某某处取得相应资产系善意取得的理由与二原告的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若因此而受到损失,应另行向相应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丁某某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嵩山金属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郑某乙、丁某某各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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