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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某与上海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万达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4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敏霞,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石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上海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上海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自强,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上海万达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县工业园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上海万达实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自强,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竺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竺某某与上海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于1996年12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竺某某自愿向正兴公司购买本市X路X号“双钱公寓”X层A室,该物业房屋建筑面积176.87m2,价款(略)元,该款分三期给付。第一期由竺某某签约时给付(略)元,第二期于1996年12月31日给付(略)元,第三期于1997年6月给付(略)元。正兴公司则定于1997年9月30日前将该物业交付给竺某某使用。合同中同时约定:竺某某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正兴公司对竺某某的逾期付款有权追索违约利息。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日利息按市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而正兴公司如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该物业交付给竺某某使用,竺某某有权按已交付的价款向正兴公司追索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日利息按市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中附该物业房屋平面图为三室一厅一卫。上述合同签订后,竺某某按约向正兴公司交付了第一期购房款(略)元。第二期购房款(略)元分别于1997年2月3日(交付(略)元)、3月20日(交付(略)元)交付于上海万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对于竺某某第二期购房款交付万达公司,正兴公司视为收到。嗣后,竺某某未按约交付第三期购房款。而正兴公司亦未能按合同规定于1997年9月30日前将该物业交付竺某某使用。正兴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取得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即通知竺某某办理入户手续,竺某某以正兴公司改变房屋结构为由未办理入户手续。1998年5月27日,正兴公司取得了沪房地市字(1998)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判另查明,“双钱公寓”X层A室正兴公司曾设计为三室一厅二卫。因竺某某对二卫生间提出异议,故正兴公司将议该物业又恢复为三室一厅一卫。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竺某某诉称,其与正兴公司于1996年12月17日签订了关于本市“双钱公寓”X层A室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正兴公司应于1997年9月30日前交房,且房屋结构为三室一厅一卫。但正兴公司不仅逾期未能交房,又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为三室一厅二卫。为此要求终止该预售合同,并要求正兴公司、万达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略)元及利息(略)元。另不同意正兴公司和万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正兴公司辩称,双方所签之预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因特殊原因虽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竺某某交房,但现“双钱公寓”已具备进户条件,且房屋结构亦已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不同意竺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表示竺某某在分期付款时迟交房款,且有部分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竺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房款(略)元,并承担违约金(略).17元。万达公司辩称,其认为正兴公司与竺某某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同意竺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款(略)元,承担违约金(略).17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竺某某与正兴公司所签之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正兴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也未能出示可延期交付房屋的证明文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基于目前正兴公司已实际具备了交付能力,且房屋结构业已符合合同约定,故预售合同以继续履行为妥。竺某某对其逾期交付的第二期房款及尚未交付的第三期房款亦应承担违约之责,由于合同签约一方系正兴公司,万达公司仅为第二期房款收款人,故万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竺某某要求与正兴公司终止编号为(略)《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竺某某要求正兴公司、万达公司返还购房款(略)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竺某某违约金(略).20元;(四)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本市“双钱公寓”X层A室交付竺某某使用;(五)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正兴公司房价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略).17元;(六)万达公司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竺某某负担(略)元,正兴公司负担1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竺某某、万达公司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竺某某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终止其与正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判令正兴公司和万达公司退还其购房预付款(略)元及相应款利息损失(略)元。其认为,正兴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交房,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虽经整改,但无法恢复原房型,已构成违约,据此其终止合同履行理由充分。对于其逾期交付房屋余款,系因预料正兴公司不可能如期交房,亦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正兴公司和万达公司的反诉主张,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正兴公司和万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依法有效的,其虽将竺某某所购的房屋改变成三室一厅二卫,但在交付前已恢复房屋结构原状,故不同意竺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竺某某与被上诉人正兴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正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交付房屋及竺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款日期交付房款,按双方所订之合同,各自仅承担违约利息责任,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但正兴公司在具备了交付能力后交付给竺某某的房屋改变了原合同所约房屋结构,正兴公司虽认为误将竺某某所购房屋改为三室一厅二卫后已进行了整改,且整改后已恢复原状,然实际整改后,已无法排除卧室内壁之管道,即现房屋的内部结构已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正兴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该合同,给竺某某今后日常生活带来影响。为保障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对竺某某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正兴公司应返还竺某某已付房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鉴于竺某某主张的利息已低于其实际可得之利息,对其该主张,本院亦应予准许。对正兴公司与万达公司的反诉主张,因已丧失合同继续履行之基础,且万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正兴公司交付的房屋结构已符合合同约定,该结论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在此认定基础上所作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竺某某与上海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

三、上海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万达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竺某某购房款(略)元;

四、上海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竺某某购房款利息(略)元;

五、上海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万达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竺某某负担2096元,被上诉人上海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万达实业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周啸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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