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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4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某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市东公司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199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5月4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潜入本市X路X号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伺机行窃。当晚10时许,王某某见该公司内无人,遂用铁棒撬开该公司车队长办公室房门,将该公司为车队驾驶员所办的用于解营业款的储蓄“龙”卡194张及密码窃走(全部卡内存有人民币(略).29元)。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携所窃之“龙”卡分别至本市建设银行唐山路储蓄所、建设银行福州路办事处及南京西路第一办事处、工商银行黄浦南三所及静安成都所,先后从九张“龙”卡中共提款人民币(略)元。当日上午10时许,因被窃单位报案,银行封账。两名被告人虽多次提款,但均未成功。所得赃款除花去出租车车资50元外,被告人王某某分得(略)元,被告人高某某分得8000元(案发后均追回并发还被窃单位),所窃“龙”卡及密码被告人高某某丢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某某、周某某、吴某甲等人关于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遭窃194张储蓄“龙”卡及密码的证词;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六里支行出具的关于被窃后未曾使用的183张“龙”卡内存有人民币(略).29元的余额清单及被使用的9张“龙”卡共被提取人民币(略)元,取款地点为建设银行唐山路储蓄所等银行营业网点的名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高某某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窃单位及时报案,被盗“龙”卡内绝大部分存款未被支取,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上诉提出其只参与从“龙”卡中提取现金,没有参与盗窃,故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当,要求本院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盗“龙”卡附有储蓄卡密码系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记名的票面介价值未定的多功能磁卡式活期储蓄存款凭证,能即时兑现。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中已经兑现部分,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储蓄卡并与上诉人高某某共同提取卡内钱款(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高某某没有参与盗窃,但明知王某某持有的“龙”卡系王某得,仍积极协助王某某将卡内存款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从“龙”卡内提取人民币(略)元,应视为犯罪既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两原审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未遂不当,应予纠正。窃取“龙”卡后未提取的(略).29元应当作为情节考虑,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7日起至2002年5月6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报告之日起计算。判决报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6日起至2006年5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郁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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