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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安,邓州市湍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8月1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64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10年11月1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安,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秋,原告之夫师春雨与本组签订了20亩鱼塘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家人即购买鱼苗放养。2010年7月12日下午,因长期阴雨连绵,导致水漫鱼塘,使原告所养之鱼流入到了邻近的小塘里,被告宋某伙同他人身穿雨衣,并携带捕鱼工具,前去捕捞原告所养的流散之鱼.待原告发现后,即对被告进行劝阻,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某执,继尔引起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6022.82元。2010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x.64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X组,本应相互关心,互相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宋某在水漫鱼塘之时,非但没有积极帮助原告挽回损失,而是伙同他人对原告流失之鱼进行哄某和捕捞,且在原告制止下,依然我行我素,继尔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极其恶劣,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辩称其没有将原告致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的种种理由均不能成立。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6022.82元;2、误工费22天×30元/天=660元;3、护理费22天×30元/天=660元;4、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5、交通费26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上述费用共计8485.82元。因原告系轻微伤,其要求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某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种损失848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OO元,由被告负担。

宋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将其打伤的证据。二、即使真的象被上诉人陈述的伤是上诉人所致,那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抓住上诉人的衣服并谩骂上诉人在先,上诉人挣扎在后,且上诉人未致伤被上诉人。

李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花栗村民调委出具的处理意见,证实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生某、车费共计7200元整。”而被上诉人不同意的事实。构林镇医院及邓州市中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二、上诉人伙同他人哄某捕捞被上诉人流失之鱼,其行为是违法的,一个身强力壮男人无理殴打一个弱小女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宋某和李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致伤了被上诉人;2、原审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妥当

本案二审庭审中,宋某出示邓州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村委成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某纷时均不在现场。李某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某害的事实,该证明无实际意义。

李某提交构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构林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后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宋某质证意见是:1、不属新证据。2、这些证据上诉人不知情。

3、询问笔录上证人的说法与被上诉人当庭说法相矛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与李某本系同村X村民,当受到自然灾害的原因李某所养的鱼流失、损灭时,宋某应当保护、帮助李某挽回损失。然而,宋某不但没有帮助李某,而当李某劝阻其停止捕捞流失之鱼时,双方又发生某执,继尔引起撕打,致使李某受伤住院。对于李某造成的损害,宋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宋某诉称没有致伤李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某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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