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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乃等贩卖毒品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7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麦代,男,X年X月X日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文盲,无业,住(略)。

指定辩护人蒋光学,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力,男,X年X月X日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辩护人云某某,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文盲,无业,住(略)。

辩护人尹相X0,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文盲,无业,住(略)。

指定辩护人谢有圻,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指定辩护人周家声、李鹏飞,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又名雷某力,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8年4月刑满释放。上列六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1998年5月15日、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慧福,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8]X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六名被告人均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准予,该院于同年7月14日提请我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沈惠娣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准予,该院于同年10月29日提请我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1998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结伙前往本市江桥大酒店附近,从甘肃牌照的卡车上接取毒品海洛因藏匿,伺机进行贩卖。案发后,从王某某使用的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查获海洛因(略)克,从马某甲借住的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查获毒资19万余元人民币,从马某乙借住的本市南鹰饭店X室查获毒资59万余元人民币。

(二)同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马某丙介绍,在本市南浦大桥浦东南路收费处,以每克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691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马某丁,得款人民币3万元。

(三)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雷某受他人指使前往租借的本市万科城市花园15区X号X室,对存放在该室密码箱内二块毒品海洛因取其中一块343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当场缴获密码箱内海洛因827克。

为印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指纹鉴定书》,证人袁某某、姚某戊、蔡某梅的证词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和案发经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雷某系累犯,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乙在法庭审理中承认受他人指使与马某甲共同外出接货,但两人均辩称不知该货系毒品海洛因。此外,王某某否认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691克给马某丁。被告人马某甲否认自己有参与外出接货的行为,辩称被查获的19万元系借款而非毒资。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对被起诉指控向王某某购买691克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均提出该行为是因受人之托而为。被告人雷某对被起诉指控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其本人有贩毒之念。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建议法庭鉴于王某某系初犯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大部分毒品已被缴获,王某案后有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况,对王某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辩护人均认为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中马某甲的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相关书面证明以证实19万元人民币不是毒资;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马某乙不明知该货系毒品及其数量。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雷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马某丁的辩护人认为马某丁在本案中的行为更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雷某的辩护人亦提出雷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于1998年5月13日晚,共同前往本市江桥大酒店附近,从一辆挂有甘肃省牌照的卡车上接取毒品海洛因后予以藏匿,并伺机进行贩卖。至本案案发时,从王某某使用的本市X路X弄X号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略)克,从马某甲暂住的本市X路X弄X号住房内查获人民币19万余元,从马某乙住宿的本市南鹰饭店客房内查获人民币59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公安人员在上述临沂路住房内查获的60块白色块状物,净重(略)克;

2、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毒品化验报告》证实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3、该海洛因包装物所留指纹一枚经《指纹鉴定书》证实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左手拇指比对一致;

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暂住处分别查获人民币19万余元和人民币59万余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了马某甲藏匿海洛因的住所,公安人员则在其住所内当场查获黄色旅行拎包一个,该拎包经王某某、马某乙分别辨认一致确认系马某甲在当时接取毒品后携离的一个拎包;

6、证人袁某某证实该住所由马某甲等人于1998年2月起租住,该拎包系租住人所有;

7、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马某乙住处查获的通讯电话记录中,记载了马某甲携有的移动电话号码,该号码确系马某乙亲自所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乙在法庭审理中对伙同马某甲在1998年5月13日外出接取货物的经过作了供认,均证实其中的大部分货物藏匿于临沂路住房内,余货物则由马某甲移至他处藏匿。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不仅与本案业已查实的证据相互一致,而且得到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相关供述的印证。此外,本案缴获的大量海洛因已经得到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以及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因此,王某某、马某乙在法庭审理中所作的不知该货物系毒品的辩解显然不能采纳。马某甲不仅共同参与接取毒品并予以藏匿,而且积极参与贩毒活动,理应依法对其作出严厉处罚。根据本节查明的事实、性质,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应对查获的海洛因(略)克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王某某又于同年5月15日经被告人马某丙的介绍,在本市南浦大桥浦东南路收费处,以每克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691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马某丁,实际得款人民币3万元。嗣后,马某丁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上述海洛因;王某某亦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缴获上述人民币3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三名被告人到案后的各自供述相互印证;

2、从被告人马某丁处搜获净重691克的白色块状物中,经上海市公安局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

3、证人姚某己证实马某丁在当日携有物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马某丁在法庭审理中承认自己受人之托要求马某丙介绍购买毒品,并于当日从王某某处购得两块海洛因;马某丙亦证实受马某丁之托向王某某购买毒品、当日由王某某向自己出售毒品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马某丁、马某丙还当庭指认了此次毒品的出售人系被告人王某某。因此,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所提其本人没有贩卖毒品给上述两名被告人的辩解,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不能采纳。

(三)被告人雷某于1998年5月16日凌晨,受他人指使前往租借的本市万科城市花园15区X号X室,欲取藏匿于该室密码箱内的毒品海洛因343克交给他人进行贩卖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当场在该密码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27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公安人员从上述X室密码箱内查获的二块白色块状物,净重827克;

2、经上海市公安局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3、上海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证实该海洛因包装物所留指纹一枚与被告人雷某右手拇指吻合;

4、证人秦某某证实同年5月12日雷某陪同他人前来租住上述住房;

5、被告人雷某因贩卖毒品犯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前科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共同参与接取毒品后予以藏匿,欲贩卖牟利,至案发时被实际查获毒品海洛因多达(略)克,其中王某某还向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贩卖海洛因691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分别予以严惩。被告人马某丙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海洛因691克的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丁购买海洛因691克后携毒藏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雷某受他人指使参与他人贩卖毒品34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雷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王某某、雷某的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采纳。被告人马某丁的辩护人关于马某丁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已经查证属实的案情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1999年12月14日起)。

五、被告人马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

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某钧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徐翠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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